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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江西**限公司(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巫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司员工发布了《融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中**司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若未按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利息。2008年8月6日,由于原告事先向被告交纳了融资款8万元,之后由于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34800元全部转为2011年融资款本金。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6960元(34800元的20%),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200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融资款8万元,2011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34800元转为2011年融资款本金。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按本金34800元以承诺的年利率16%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34800元的20%即69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银行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周**借款34800元,在归还了本金6960元及一年的利息5568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第一年的利息,有关利息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本金348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784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7840元及其利息(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本金348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784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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