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曾**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丰诉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丰诉称,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和曾**因经营和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曾瑞*则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和曾**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并出现经营不善和难于保证归还借款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赖*丰与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曾**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曾**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被告曾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曾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南康火车站步步高酒店所需装修周转,特向赖**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含已转账拾壹万伍仟元),期限贰拾肆个月,月息百分之叁,按月付息,2016年3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5月6日,被告曾瑞*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南康火车站步步高酒店所需装修周转,特向赖**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拾贰个月,月息百分之叁,按月付息,2015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两份借据,均约定“本人(被告曾瑞*)承诺:如上列借款到期未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未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曾瑞*则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两份保证担保书,均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曾瑞*因前面所列全部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本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未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曾瑞*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4日,就前期借款50万元从2015年3月至8月共计六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9万元,被告曾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正)利息按月息3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两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代理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问题。本案所涉的借款均由被告曾瑞南所借,并由被告曾瑞南出具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瑞南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康区步步高大酒店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瑞*分别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6日的两笔借款出具两份保证担保书,保证范围为被告曾瑞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曾瑞*偿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20万元,有被告曾瑞*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的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曾瑞*从2015年3月起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应视为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曾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5年9月4日的借款9万元。该9万元中有6万元(前期借款50万元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并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剩余3万元为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但因原告已出具借条对该3万元利息予以确认,故可作为利息由被告曾瑞南予以偿还。

四、本金50万元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具有执行力,年利率24%-36%之间的借贷利息属自然之债,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且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曾瑞*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瑞*对本金50万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借款利率应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曾瑞*约定,如被告曾瑞*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瑞*承担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赖**与被告曾瑞南于2014年4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曾瑞*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三、上述本金,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四、由被告曾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被告曾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履行期限:限被告曾瑞南、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0元,由原告赖**负担720元,由被告曾瑞南负担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