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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板电站与江西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以下简称龙板电站)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板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泰**司、龙板电站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泰**司)提供给需方(龙板电站)水轮机,规格型号ZD690-LH-140,φ=+10°,3台;水轮发电机SF250-24/1730,3台;手电动调速器SDT-600,3台;励磁装置LKT可控硅励磁,3台;控制屏THP-2Z,3台;总金额107万元。质量要求:1、按国家或行业标准;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泰**司。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提供水机、电机及相关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到货后七天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30%,二个月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付合同总额95%,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等规定。合同签订后,泰**司依约供给龙板电站水轮机、发电机等,龙板电站也陆续付给泰**司货款1025000元。2013每8月30日泰**司发出对账函,龙板电站于2013年9月2日确认尚欠泰**司货款45000元。尔后,泰**司要求龙板电站归还货款45000元,龙板电站以该款为质保金,机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至今,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板电站支付货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板电站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司、龙板电站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龙板电站借故拖欠泰**司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主要责任。龙板电站辩称:泰**司诉龙板电站欠货款一事与事实不符,泰**司提供的电机设备至今未能正常发电,双方从未办理决算和产品合格验收工作,请求判令泰**司将不合格产品拉回,退还龙板电站货款,判令泰**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龙板电站造成损失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共计170780元等。因龙板电站该主张具有反诉理由,龙板电站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龙板电站决定到来凤县去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反诉,且在本案中龙板电站未提供水轮机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及损失依据,龙板电站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龙板电站:经营者李**偿付泰**司货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龙板电站,经营者李**负担。

上诉人龙板电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过错大小审理本案,龙板电站在本案中无过错。双方合同约定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板电站所购产品是否已经安装调试正常发电满三个月。庭审中,泰**司也承认龙板电站所购产品至今尚未安装调试正常发电。龙板电站在庭审中虽主张在来凤县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不依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在泰**司未协助龙板电站将所购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前,不应判决龙板电站支付全部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了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付清,该条款是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的合同,条件是安装调试正常发电,期限是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这一条件成就前,合同中约定的5%价款的约定未生效,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这一条件成就后未满三个月,这一约定也不生效。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关于龙板电站所称本案争议焦点,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泰**司从来没有承认过设备未安装发电,泰**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在2011年履行了合同向龙板电站全部发货,已经有四年之久。龙板电站已经安装调试发电,泰**司一直催缴货款,但龙板电站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尚未正常安装调试发电,所购产品已经正常安装调试发电至今有四年。龙板电站违反双方的合同,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支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支持了泰**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板电站承担。

上诉人龙板电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闻**手写的产品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合同所涉三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龙板电站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泰**司经质证认为:首先,该材料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这份清单仅仅是写了产品的目录,不能证明泰**司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质量问题应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

对上诉人龙板电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清单仅记载了产品型号、技术参数等内容,据此无法确定泰**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龙板电站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龙板电站原字号为“来凤县龙板电站”,原经营者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板电站与泰**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成立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并非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而是支付价款的条件,泰**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龙板电站交付了其购买的设备,龙板电站自认设备已于2012年进行安装调试并发电,付款条件已成就,龙板电站应依约向泰**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其关于合同中支付5%余款的约定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板电站主张的泰**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龙板电站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并述称其已在湖北省来凤县另行起诉,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泰**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龙板电站也未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其主张因泰**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来凤县百福司龙板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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