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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限公司与中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限公司诉被告中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黄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九江县沙河街镇的缘壹四季春晖一期建设工程,其缘壹四季春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缘壹四季春晖工地;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付清货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以封顶为准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对产品数量及质量异议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供货,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68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付款500000元,尚欠568680元一直未付。为此,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中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8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余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长**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是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付款;证据2、原告与被告中余公司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复印件6张,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的这一份对账单已经履行完毕不包括在内,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余公司欠原告货款1168680元,支付了100000元后还欠1068680元。

被告中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中余公司与原**公司就原**公司向被告中余公司的缘壹四季春晖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交货地点:缘壹四季春晖……五、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4、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付清货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以封顶为准一个星期内付清砼款。如未按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对需方的供砼服务。”

根据原告长*公司与被告中余公司的预拌混凝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对账单,被告中余公司尚欠原告长*公司壹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捌拾元(1168680元)。在2014年10月份对账单下注明:“经双方核算,尚欠商品砼货款1168680元,已支付拾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元月中旬支付60%,其余款项于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此上加盖中余建设**公司缘壹四季春晖项目部公章。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付款500000元,因此,至原告长*公司起诉日止,被告中余公司尚有56868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原告长**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中余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长**司支付了199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司与被告中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对原告长**司与被告中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长**司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中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中余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原告长**司按约向被告中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中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其利息计算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双方2014年10月的对账单约定的还款日后的第二个月第一天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1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余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68695元及利息(按56868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368695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被告中余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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