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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张*、中国人民财**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简称人保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张*驾车不当与原告吴**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虽然被告张*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但由于车辆系原告购买的新车,事故导致了车辆价值的贬值,所以该部分损失被告张*仍应赔偿。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贬值费11512元。

原告吴**举证: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张*驾驶证;4、赣H92XXX号车辆行驶证;5、赣H92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赣H08XXX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材料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为外观损毁,且已全部更换全新配件,车辆并没有造成实际贬值,原告也已获得车辆损失的价款;3、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一年,在此期间,车辆行驶存在损耗,车辆是否还有其它原因致损,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是否存在车损等,原告缺少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59分,被告张*驾驶赣H92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景德镇市广场北路延伸段时,与原告吴**驾驶的赣H08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景德镇广**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23155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吴**无责任,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书注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双方车损(见定损单)由当事人张*承担,就此结案。”被告张*按该调解意见赔偿了原告上述车辆修理费用。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新购置车辆,事故还造成了车辆贬值,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及其车辆相关承保单位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共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分析意见为:车辆损失基本为外观件及可拆卸式配件,贬值损失金额为11512元。

另查,赣H92XXX号车辆车主为景德镇**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广场支公司为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张*驾驶证;4、赣H92XXX号车辆行驶证;5、赣H92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赣H08XXX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材料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结合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件基本为外观件及可拆卸式配件损毁,即经过维修更换后,车辆基本上不存在无法修复情形,原告对是否还存在其它无法修复情形未能举证;另一方面,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调解,原告与被告张*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张*也按调解意见赔偿了原告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原告在赔偿履行完毕后,在未主张和举证调解意见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下,再次以同一事实对同一财产提起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诉请车辆贬值损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举证不充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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