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卢**、卢**、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卢**、卢**、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卢某某随母亲到亲戚卢三家喝喜酒,因家人疏于看管,卢某某跟随其他小孩一起爬上收割机上玩耍,导致卢某某的手掌被断掉的收割机坐椅砸伤。卢某某先后被送往江西省宜丰县石市卫生院、湖南**伤科医院、江**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中湖南**科医院住院15天,江**童医院21天,前后共花费医药费33517元,花费车费1272元,住宿费240元。

另查明,卢*某爬上玩耍的收割机为卢**、卢**、卢**合伙购买,事发时收割机停放在卢*和卢**两家屋前空地,卢**、卢**、卢**未对收割机采取遮盖或隔离等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事发时才三岁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父母作为卢*某的监护人,带其参加亲戚酒席时,却疏于看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卢*某爬上被告的收割机上玩耍被砸伤。卢*某父母的监护不力,是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卢*甲、卢*乙、卢*丙合伙购买的收割机是较大型农用机械,卢*甲、卢*乙、卢*丙应当知道其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将收割机停放自家与邻居家房前空地,虽不是公共场所,但事发时情况特殊,人员众多,卢*甲、卢*乙、卢*丙应当尽到较平时更多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但卢*甲、卢*乙、卢*丙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来预防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因此,对卢*某受伤的后果卢*甲、卢*乙、卢*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由卢*甲、卢*乙、卢*丙承担15%的责任比较适宜。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卢**、卢**、卢**对卢某某两人护理及计算三人的伙食补助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是三岁多的未成年人,一人护理确实难以照顾周全,卢某某主张两人护理合情合理,卢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行情计算,按8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报销问题,卢某某在购买的意外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卢某某与保险单位的合同关系,卢**、卢**、卢**不能以此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卢**、卢**、卢**要求剔除已报销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卢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且事故的发生主要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因此,卢某某主张卢**、卢**、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卢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17元;2、护理费为5760元(36天2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4、车费1272元;5、住宿费240元。6、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合计422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汗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卢**、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卢某某损失42229元的15%即6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已减半),由卢某某负担279元,卢**、卢**、卢**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卢*某当时并没有爬上收割机,而是准备爬上收割机。卢*某的伤,是由卢*甲5岁的儿子在摇晃断了的收割机座椅,致使座椅折倒砸伤造成的。2、原审法院作出的过错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卢*某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极大的不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卢*某的护理费为实际住院的36天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43天。卢*某除了住院治疗36天外,还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分七次到湖南的医院进行过复诊,卢*某复诊均需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陪同去,去外省复诊存在误工,应当计算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甲、卢*乙、卢*丙赔偿卢*某3054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卢*某因无证据证实,遂撤回上诉理由第1条,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卢*某当时并没有爬上收割机,而是准备爬上收割机。卢*某的伤,是由卢*甲5岁的儿子在摇晃断了的收割机座椅,致使座椅折倒砸伤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卢**、卢**、卢**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住院天数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卢*某的上诉请求。2、原审判决对卢**、卢**、卢**划分15%的责任较重,判决10%以下的责任比较合理,但双方为邻村关系,卢**、卢**、卢**愿意接受原审判决。3、卢*某上诉称是由卢**5岁的儿子搞断座椅砸伤的,纯属无中生有,卢*某在一审期间只字未提,二审提出属主观推测,毫无事实依据,小孩摔伤与收割机座椅推动固定更是毫无关系。4、卢*某主张护理费按43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及事实上均住院36天,复查完全可就近,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年仅3岁小孩,不管在家或在外均要专人看护,追加护理费无依据。5、事发时,卢*某年仅3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小孩疏于看护,未履行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收割机停放处不是人员密集区,也不存在乱停、违停行为,农村不存在放警示标识,农村正常放置农用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卢**、卢**、卢**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有:卢**儿子卢**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户口本,用以证明卢**儿子卢**于2010年4月25日出生,在出事时,卢**儿子只比卢*某大几个月,卢**儿子当时不在现场。

本院查明

卢*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卢*甲儿子年龄是估算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卢**、卢**、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卢*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卢**儿子出事时不在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卢**、卢**、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住宿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卢某某护理期限的问题;2、卢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

关于卢某某护理期限的问题。卢某某因受伤共住院治疗36天,原审判决根据卢某某的具体情况计算了二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卢某某身为幼儿,需专人看护,其复诊并非必须二人护理,对卢某某提出其护理期限应计算43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卢*某事发时年仅三岁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到监护义务。但卢*某母亲带其参加酒席时,疏于看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本案的发生,卢*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卢*甲、卢*乙、卢*丙所有的收割机系较大型的机械,三人应当知道该收割机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尤其是事发时人员众多,三人应当预见收割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卢*甲、卢*乙、卢*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卢*甲、卢*乙、卢*丙承担30%的责任,卢*某其余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卢**、卢**、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卢某某各项损失42229元的30%,即126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3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270.9元、被上诉人卢**、卢**、卢**负担6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