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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从2009年至2010年与江**司下属单位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浮梁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江都浮梁分公司承建的浮梁**限公司与景德**小区二处工地的防水及保温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曹**施工。曹**完工后,江**司在2013年7月15日再次对曹**结算单作出认定,金额为65303.27元(53919.27元+11384元)。曹**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司支付防水工程款65303.27元,支付逾期利息4210元;江**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曹**与江**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江**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揽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江**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江**司辩称,江**分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注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江**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分公司2015年7月1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开业状态,最新年检度为2010年。曹**与江**分公司签订的《景德**有限公司建筑防水工程协议》是2010年3月31日,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上有江**司单位负责人冯**签字并盖章,曹**与江**分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南河小区建筑防水工程协议》是2009年,两份协议均在江**分公司合法经营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江**司依法应对其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司提出(2014)浮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南河工程由易细新承建,与江**司无关。而(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西**民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虽是创意公司与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易细新并非合同当事人,但(2013)景民一初字第11号生效裁定认定,江**司已于2011年4月6日下文注销江**分公司,并认为诉争工程系易细新个人所承建,诉争的工程款与江**司没有关系,不同意以江**分公司名义起诉,为保护合法权益,江**分公司不宜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易细新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段认定是在江**司不同意以江**分公司的名义起诉的情况下,江西**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易细新以本人的名义起诉的主体地位,并不能认定江**司对其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在合法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起诉请求江**司承担债务的诉求应予支持。江**司履行债务后依法可以根据其与易细新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江**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工程款65303.27元,逾期利息4210元,合计69513.27元。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江**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盖有江都浮梁分公司印章的《赛德工程结算表》、《南河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表》属伪证或假证,江**司因“江都浮梁分公司易细新违反公司规定及相关法规”,于2011年7月13日将江都浮梁分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收回;曹**自2011年7月13日起,从未向江**司提起过江都浮梁分公司欠其工程款,赛**司工程结算单11384元,与2010年12月26日江都浮梁分公司负责人易细新向赛**司以及陶瓷工业园公安机关出具的《浮梁分公司赛德工地实欠工程余款汇总》、2010年11月16日《浮梁分公司赛德工地工程量材料款签证说明》不符,《关于景德**有限公司请求优先代景德**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的复函》及附件共12页,上述三组证据不涉及欠曹**工程款;关于《南河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单》涉及的款项支付主体,依曹**的诉请事由,该防水工程是2009年与江都浮梁分公司签订的,南河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易细新,这一事实有2009年5月17日景德镇**运公司《通知》为证,景德**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河经济适用房实际施工人是易细新,工程款由发包人竟成建筑工程公司与易细新结算;曹**自2011年赛德工地发生易细新拖欠民工或小包工头工程款上访至县委县政府干预始,从未向江**司提出过任何诉求,其诉权依法早已届满,与本案相同的万国平案,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江**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及证据审查、判决中,存在明显过失,导致事实不清,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承担。

二审审理中,江**司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两枚印章(即“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印章、“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财务财务章”,以证明江**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浮**商局申请注销“景德镇**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浮**商局已经受理,并将上述两枚印章磨损后还给江**司,曹**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上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或假的。曹**质证称,两份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原江都浮梁分公司负责人易细新的小儿子盖的,其不知印章的真假,且经调查,江都浮梁分公司经工商查询后,虽被注销但印章仍然存在。

本院查明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南河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单》与《赛*工程结算单》能否成为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江**分公司负责人易细新个人为南河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驳回江**司请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判令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向易细新支付该项目所涉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易细新将南河经济适用房的防水工程交予曹**承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易细新与曹**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江**司、江**分公司均无关,故曹**请求法院判令江**司向其偿还南河经济适用房的防水工程款53919.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曹**于2010年3月31日与江都浮梁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协议》上没有江都浮梁分公司印章,且易细新以江都浮梁分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浮梁分公司赛*工地工程量材料款签证说明》所列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外墙漆、挂白工、外窗工程款清单中并没有载明曹**诉争的工程款,同时,赛*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由浮梁工业园劳动保障所监督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没有本案诉争的款项。江**司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江都浮梁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的相关印章磨损,本案中,曹**向法院提交的《赛*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7.15”,其不能证明该材料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江**司为赛*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曹**所诉称的赛*工程款,由其与相关人员另行处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曹**对景德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共计3076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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