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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了。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原告本人又于2012年7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渝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虽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但又立即自动撤回了起诉,说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虽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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