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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罗正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租住在本市横店镇都督北街296号五楼。201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用钥匙开门进入对门杨*的房间,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得杨*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22元的蓝色爱贵烟1包及首饰盒1个,盒内有价值人民币3345元的金项链1条。

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首饰商标、正大福购买记录、提取笔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DNA)(2016)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东阳**证中心东**(2016)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正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张*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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