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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南昌分行诉程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3502201300203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C区125、126、127号(第1层)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D区306-313、315、317-319号(第3层)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41260号、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41263号)。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执行年利率8.4%,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万元、利息计人民币141812.09元、罚息计人民币3909.53元,共计4161588.2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C区125、126、127号(第1层)及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D区306-313、315、317-319号(第3层)的两套房产优先偿还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利息、罚息计算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93502201300203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通过非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程**以其位于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C区125、126、127号(第1层)房产及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D区306-313、315、317-319号(第3层)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共同为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41260号、洪*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41263号。

2015年1月21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在编号为13502201500500801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程**发放了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款,受托支付至中国民**子口支行龚**账户。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程**却未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而成诉。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286478.25元、罚息计人民币17283.92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程**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程**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发放贷款后,被告程**却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利息、罚息计算过高的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已经对利息、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286478.25元、罚息计人民币17283.92元

(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若被告程**届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对登记于程**名下坐落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C区125、126、127号(第1层)房产及位于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D区306-313、315、317-319号(第3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0元,由被告程**承担4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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