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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陈*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陈*、花*、周*、方*乙、方*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方*甲、花*、周*、方*乙、方*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方*甲与被告人陈*、方*乙、花*等人约定由对方去盗窃柴油,方*甲则负责销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方*甲多次将偷窃来的柴油进行转卖,提供油壶等作案工具给被告人陈*、花*等人用于盗窃柴油,并使用叔叔方*丁的砖厂储存赃物。

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起亚轿车,窜至余江县新政府工地盗窃了停在工地上的一辆中型挖机内的柴油,由陈*下车将挖机的油箱螺丝拆开,随后用准备好的油壶装油,总共偷了4壶多柴油,每壶25公斤,后被告人陈*将4壶多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卖给了被告人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500多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下的钱由陈*与花*平分。

2、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余江县“金*华府”小区的工地盗窃了停在工地上的一辆装载机内的柴油,由陈*下车将装载机的油箱螺丝拆开,随后用准备好的油壶装油,总共偷了3壶多柴油,每壶25公斤,后被告人陈*将3壶多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737元),卖给了被告人方*甲,每壶12O元,总共卖得600多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下的钱由陈*与花*平分。

3、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起亚轿车,窜至余江县锦江镇“路鑫**限公司附近,盗窃了桂*停在此地的一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由陈*下车将该货车的油箱螺丝拆开,随后用准备好的油壶装油,总共偷了4壶多柴油,每壶25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下的钱由陈*与花*平分。

4、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花*、方**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起亚轿车,先窜至余江县锦江镇“议事岭”工业园靠206国道旁的一处空地准备盗窃车内柴油,被偷偷跟来的方*乙用电筒照射吓跑。于是陈*等三人又来到鹰潭市月湖区珠埠村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将停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打桩机油箱内的柴油偷走,总共偷了23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被告人方**将23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4236元)卖到了弋阳县桃园山的一个人手中,3人每人分得1000元钱。

5、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驾驶一辆租来的北京现代轿车窜至贵溪市泗沥镇街道旁的一条过道上,将停在此处的一辆“南骏”四方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由周*下车盗窃,总共偷得3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被告人陈*、周*将3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543元)卖给了被告人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360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下的钱由陈*与周*平分。

6、2015年6月8日至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花*租来的丰田锐志轿车在弋阳县新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将停在此处的两辆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偷走;由陈*下车用皮管将油箱内的柴油吸到壶里,总共偷到18壶左右的柴油,每壶25公斤,后陈*、花*将18壶左右的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3266元)卖给了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2000元左右,扣除租车费用,陈*与花*每人分得8900元。

7、2015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驾驶一辆陈*租来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在弋阳县双岩寺路口将停在此处的一辆挖机里的柴油偷走,由陈*用嘴将油箱内的柴油吸到准备好的油壶里,总共偷得4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陈*、周*将4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卖给方*甲,每壶120元,总共买了480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余的钱由陈*和周*平分。

8、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到了上饶市信州区上广公路朝阳乡十里许家路口的一块空地上,当时空地上停有四辆后八轮货车,陈*、花*二人当时偷了其中两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由陈*拆油箱螺丝,花*负责将柴油装到准备好的油壶内,总共盗得12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陈*、花*将12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1996元)卖给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1400多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下的钱由陈*、花*平分。

9、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驾驶一辆陈*租来的一红色现代瑞纳桥车在横峰县工**构有限公司”围墙外面的一处空地上,将停在此处的三辆后八轮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由周*负责拆油箱盖螺丝,再将柴油装到准备好的油壶里,总共偷得8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陈*、周*将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1267元)卖给了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了900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余的钱由陈*与周*平分。

10、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花*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在横峰县岑阳大道一个施工工地上,将停在工地上的两辆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偷走,由花*负责开车,陈*负责吸油,将柴油装到准备好的油壶里,总共偷得12壶柴油,每壶25公斤,后陈*、花*将12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卖给了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1400多元,扣除租车费用,剩余的钱由陈*和花*平分。

11、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方**驾驶一辆租来的丰田锐志轿车在横峰岑阳大道一个施工工地上,将停在工地上的一辆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偷走,总共偷得8壶柴油,用事先准备好的油壶装,每壶25公斤,后方**将8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1452元)卖掉,花*和方**每人分得500多元。

1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方*乙驾驶一辆租来的红色东风标致轿车,在驶至上饶县罗桥灵山旅游区附近的一处修路工地旁边,看见一辆大型挖机,随后花*、方*乙二人下车将该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偷走,总共偷得12壶,每壶25公斤,后花*、方*乙二人将12壶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2135元)卖给方*甲,每壶120元,总共卖得1300元,扣除租车费用,每人分得500元。

13、2015年5月25日晚1时左右,被告人方*乙一个人开车路过余江县锦江镇时与陈*、花*等人偶遇,于是偷偷跟着陈*、花*来到旁边的工地内,打开手电筒将陈*、花*等人吓走。随后方*乙一个人在该工地偷了7、8壶柴油,并在第二天将柴油(鉴定价值人民币1473元),卖给了方*甲,卖得9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方*甲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74元;被告人方*乙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8元;被告人方*丙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688元;被告人周*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3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甲、陈*、花*、周*、方*乙、方*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甲、陈*、花*、周*、方*乙、方*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方*丁、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彭*、刘*、桂*、郑*、许*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租车凭证、前科证明、立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陈*、花*、周*、方*乙、方*丙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方*甲盗窃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10874元,陈*盗窃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15699元,花*盗窃财物9次,价值人民币14409元,周*盗窃财物3次,价值人民币2536元,方*乙盗窃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3608元,方*丙盗窃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5688元,以上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陈*、花*、周*、方*乙、方*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方*乙、方*丙、周*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方*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方*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七、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15699元依法予以追缴。

八、对被告人花*违法所得1440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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