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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千**限公司、魏**、周*、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彩印公司)、被告魏**、被告周*、被告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群**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千色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胡**受雇于被告魏**、周*、陈*到南昌**台大队黄台村工作,此项工程是被告千色彩印公司发包给被告群**司承建的。被告群**司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魏**、周*、陈*。原告和被告约定日工资为28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在安装钢结构厂房时从高处坠下,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到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446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然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1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施工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所用合同文本存在冒用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色彩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协议,约定发生工程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陈**称: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施工时未系安全带。是我与魏**签订的包工协议,与被告周*没有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委托周*向原告赔偿30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是因为魏**的原因未能履行协议。

被告周*辩称:自己与原告一样,也是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另外,我受被告陈*的委托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

被告魏*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将位于南昌县岗上镇黄台村的单背双跨单层工业厂房钢构(网架)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魏**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魏**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陈*,被告周**被告陈*的妹夫,在工地上帮助被告陈*做事,原告胡**通过介绍人进入该工地做事。

2015年2月7日,原告胡**在工地上搭建钢结构厂房时从高处坠下,当即被送到武警**队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脑室出血;6.左侧尺骨骨折;7.腰2椎体横突骨折;8.左肾周血肿;9.中切牙冠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石膏固定8周;3.全休1个月;4.随诊”。2015年6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的伤残等级为壹个Ⅷ级,壹个Ⅹ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肆佰肆拾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注:罗马数字“Ⅷ”为中文数字“八”;罗马数字“Ⅹ”为中文数字“十”)。2015年6月5日,原告胡**与被告魏**、被告周*、被告千色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就原告胡**的受伤达成赔偿协议如下:“被告魏**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款80000元,被告周*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0元,被告魏**为被告千色彩印公司重新施工,被告魏**在完成屋面C型钢安装后三日内,被告千色彩印公司可代被告魏**支付80000元给原告胡**,视为向被告魏**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向原告胡**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因被告魏**的原因协议未能全部履行。2015年8月13日,原告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被告魏**向原告胡**支付了19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认为系自己委托被告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周*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胡**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24日生育女儿胡*,2013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武警**队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协议书》、《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被**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经人介绍在被告陈**安装钢结构厂房,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陈*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胡**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胡**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群**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群**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疏于管理,将该工程的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实际施工,被告魏**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因此被告群**司与被告魏**应对原告胡**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在工地上系帮助被告陈*做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伤残赔偿金64748.8元(10117元×20年×32%);后续治疗费1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误工费10666.8元(120天×88.89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0.6元(7548元×17年×32%÷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30646.2元。因此,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90%即117581.58元,被告陈*通过被告周*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魏**支付的19000元,可在上述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尚应赔偿原告胡**各项费用68581.5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但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司辩称施工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所用合同文本存在冒用的情形,但并未否认合同文本及公章的真实性,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581.58元;

二、被告江西群**有限公司、被告魏**对被告陈*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胡**负担4620元,由被告陈*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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