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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坐落在抚州市环城北路与羊城路相交处的水岸明珠5栋1单元9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韩*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7日在临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载明:“一、现有房产二处:第一处坐落在抚州市环城北路与羊城相交处5栋904房的一套按揭商品房(买受人:韩*、周*),四室二厅,建筑面积约149.78平方米,离婚后,此套按揭商品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此套按揭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尚欠按揭款继续由女方一人支付完成;第二处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6栋1单元19层2室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约58.03平方米,离婚后,此套按揭商品房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此套按揭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离婚后,男女双方必须各自配合对方办理各自房屋变更、过户的相关手续。无房产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判决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坐落在环城北路与羊城路相交处的水岸明珠5栋1单元904室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坐落在抚州市环城北路与羊城路相交处的水岸明珠5栋1单元9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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