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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诉缪申村、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申村、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申村、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缪申村以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2010)**南社个接字第0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即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10)**南社抵字第009号《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过。2012年12月31日被告缪申村归还利息43,925.5元,并于2014年3月8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缪申村结欠利息共计98,500.5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缪申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98,50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缪申村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五、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抵押关系的事实;

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缪申村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七、结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缪申村归还利息43,925.5元的事实;

八、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缪申村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欠息98,500.5元的事实;

九、律师代理费发票(编号0017493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申村、罗**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缪申村以房屋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2010)**南社个接字第0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期为24个月,即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10)**南社抵字第009号《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南山乡枫林村赖家的房屋所有权号为33954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缪申村归还利息43,925.5元,并于2014年3月8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缪申村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8,500.5元,合计298,500.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缪申村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缪申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8,50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缪申村与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申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与被告缪申村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罗**并未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保证人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罗**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申村、罗**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玉山县南山乡枫林村赖家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缪申村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缪申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500.5元,合计人民币298,500.5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和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缪申村、被告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南山乡枫林村赖家的房屋所有权号为33954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由被告缪申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缪申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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