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应洪*要求向婺源县紫金大酒店老板叶**索要欠款。之后,张*叫余*等人一起跟着叶**,并由叶**交代前台服务员登记紫金大酒店8306和8309两个房间让张*等4人住宿,双方谈好还钱事宜后,张*等人仍继续住在这两个房间。2015年3月8日下午,张*开车带着余*去乐平买来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张*、余*和潘*等人在紫金大酒店8309号房间吸食购买的冰毒,后江**也来到该房间参与吸食。次日晚上,张*、余*和潘*再次在该房间吸食冰毒。3月10日晚,民警在该房间现场查获张*等吸毒人员。经尿液检测,张*等人尿液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余*、洪*等人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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