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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家得福购**限公司、温州庆**有限公司与温州**法研究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家得福购**限公司、温州庆**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温州市站南商贸城由庆**司投资开发,使用功能为住宅、商业、办公,庆**司已陆续将房屋出售给业主。涉诉房屋F幢M层308室计202.19平方米,位于站南商贸城设备层,庆**司将部分设备层出售,将部分设备层出租。2005年5月8日,两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6月20日,两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家**公司承租涉诉房屋,租期至2027年6月20日止。长期以来,站南商贸城的部分产权一直没有解决,包括涉诉房屋。2008年间,站南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与庆**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冲突。为妥善处理纠纷,2008年11月20日、21日,瓯**委、区政府有关部门召集庆**司、业主代表、物业公司进行协调,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站南商贸城E、F幢设备层的795.33平方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2011年10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征求站南商贸城E、F幢原设备层处理意见的公告》,公告载明:拟提出如下解决方案:E、F幢设备层建筑面积为1982.32平方米,庆**司已出售的784.05平方米归开发商所有和处置,已安排的795.33平方米归住宅业主和商业业主分别使用管理,剩余现为家**公司使用的402.94平方米全部作为公用配套设施,归小区业主共同使用管理。以上方案已征得开发商(庆**司)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公告要求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方案提出意见。公告发出后,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已联名签署同意的意见。2013年11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站南商贸城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协调,形成温州市人民政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规划部门确认庆**司超建面积784.05平方米,庆**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提供设计图纸、房屋测绘成果,供住户办理产权登记。二、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的(2013)46号补缴出让金通知不再执行,庆**司撤回行政诉讼,市国土资源局撤回民事诉讼。三、瓯**防办向庆**司颁发人防平时使用证。四、规划部门认定庆**司D幢地下车库2208.8平方米、E、F幢地下车库3380.57平方米的面积,庆**司应缴纳每平方米162元的土地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瓯**局颁发地下车库的土地使用证。五、庆**司应优先满足住户的停车需要。六、庆**司将相关资料提交房地产登记机关及业主委员会,配合业主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七、E、F幢地下非机动车库805.31平方米由庆**司管理,用于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八、在上述内容执行完毕后的10日内,庆**司移交站南商贸城E、F幢设备层402.94平方米归业主委员用作业主公共活动用房。协调会议召开后,庆**司没有及时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及地下车库土地出让金证明,2015年4月,温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庆**司发出《尽快落实市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告知函》,要求庆**司提交设备层产权登记及地下车库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2013年12月,站南商贸城业主施海燕等人将涉诉房屋和F幢M层307室房屋的门锁换掉,并将房屋作为站南商贸城业主活动室使用,供业主平时锻炼身体。2015年4月,站南**多业主联合签署声明书,决定将上述房屋用作体育健身场所,并邀请被告温州**法研究会挂牌指导、授课。同年5月开始,被告使用上述房屋的部分场地,与站南商贸城业主共同使用上述房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审核表、温州市人民政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税发票、梧**出所回复函、房屋照片。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4日站南商贸城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征求站南商贸城E、F幢原设备处理意见的公告》、温州市人民政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照片、声明书、温州市规划局瓯**局出具的确认证明书、《尽快落实市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告知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站南商**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判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涉诉房屋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协调确认归站南商贸城业主共同使用,因此站南商贸城业主有权使用涉诉房屋。虽温州市人民政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涉诉房屋应在该纪要确定的七项内容执行完毕后移交,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有关内容未执行完毕的原因是由于庆**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引起,庆**司因自身原因致使涉诉房屋移交条件未成就,现又以移交条件未成就为由收回涉诉房屋,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现由业主作为健身场所使用,如果将涉诉房屋移交给原告,今后再由原告移交给业主,必然产生一系列矛盾冲突,不利于社会稳定,故维持现状较妥。被告经过业主同意使用涉诉房屋,不属侵占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家得福购**限公司、温州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温州家**有限公司、温州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采用混乱的逻辑,违背事实的认定,作出严重有违公平、能够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其非法侵占的房屋予以腾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拳法研究会未做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移交条件未成就的原因系上诉人庆**司未提供相关材料所致,现上诉人庆**司以温州市人民政府(2013)192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涉诉房屋应在该纪要确定的七项内容执行完毕后移交为由要求收回涉诉房屋的理由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涉诉房屋已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协调确认归站南商贸城业主共同使用,因此站南商贸城业主有权使用涉诉房屋。被上诉**拳法研究会经过业主同意使用涉诉房屋,并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其非法侵占的房屋予以腾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家得福购**限公司、温州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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