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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与余某表、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某诉被告余某表、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20时1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余**驾驶的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赣AB46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福银高速九江往南昌方向621KM+542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身体伤残十级,造成损失167211.79元,其中:医疗费54851.19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21791元(43582元/年÷2)、护理费10620元(90天1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1.60元(16年7548元/年10%/2+18年7548元/年10%÷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余*表辩称:我们与原告并非司机与乘客的关系,我们没有义务搭载原告,原告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上的车。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他应该找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原告在受伤5天后,才入院治疗,不排除他受到其他损害而加重损害结果的可能。而且,原告的赔偿请求也太高。医用材料中选用了昂贵的进口材料,医疗费用应按总额的15-20%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上是每月12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10天,每天86.4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减半计算,或待具体费用支出后再行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判处。

被告龚某某辩称:同意余某表的辩论意见。

原告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某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永**民医院CT、DR报告单及相关拍片,姓名更正证明;江**民医院门诊病历,X、CT、MRI报告单及相关拍片,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基本信息更正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及相关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

5、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在城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且有两名被抚养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余*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对出院小结中住院10天、疾病证明书中胸椎骨折无异议;对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更正证明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姓名均为詹*,与原告占*无关;对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很多属自费的非医保用药;对影像拍片及其报告单有异议,该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影像拍片中没有中文标识,看不清楚。第4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在治疗终结未満3个月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鉴定意见书中有”被鉴定人袁*”的表述。第5组证据,对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它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

被告龚某某表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第3组证据中的医院更正证明,系对原告占*进行治疗的医院出具,上有经治医生的签名,并加盖了院方的印章,符合对单位证明的要求,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詹*”,实为原告占*;影像拍片及其报告单的提交,确有逾期,但系在庭审结束前提交,也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为,不影响法庭采纳;影像拍片中没有中文标识,不构成对该证据证明效力否定的理由;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属质证问题。综上,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实存在被鉴定人表述不一,以及鉴定时机是否到达等问题。为此,法庭通知鉴定人余**到庭作证。对于”被鉴定人袁*”的问题,余作证称,这是在打印文书使用模版时,未将真实的被鉴定人的名字全部替换上去而造成的;这次鉴定是我亲自做的,真实的被鉴定人确为占*。对于鉴定时机的问题,余作证称,由原发性损伤造成的伤残,只要医疗终结就可以做鉴定。根据鉴定人的证词,以及鉴定意见书反映出的被鉴定人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和影像拍片号码等情况,可以认定被鉴定人确为原告占*,而非他人。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考虑到被告已经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第5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原告与横店集**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告与南昌市东湖维**经典婚纱摄影设计广场的劳动合同,以及出事当天原告接受该单位指派为被告龚某某进行婚纱摄影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出事当天,在城镇工作和生活。

对于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所提异议不属质证意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的论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肇事车辆赣AB4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龚某某所有,2015年7月2日,因其拍摄婚纱摄影需要,由其姑父即被告余**帮忙驾驶。当日,原告占*和其他两名员工,受所在单位南昌市东湖维**经典婚纱摄影设计广场指派,乘坐该车辆前往外景地为龚某某进行婚纱摄影,工作完成后又乘坐该车辆返回。20时19分许,该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至621KM+542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在江**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4851.19元。出院后,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对上述评定和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因此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二被告又申请撤销重新鉴定申请。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8133.79元,其中:医疗费54851.19元、护理费10620元(90天1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3213元(119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61449.6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1.6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表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占某身体受伤,被告龚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表对于损伤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行婚纱摄影合同过程中,被告搭载原告往外景地,摄影完成后,又搭载其返回,虽非合同规定义务,但可认为为履行合同提供便利之附随义务,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表示拒绝该义务。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原告是否应该请求工伤赔偿,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作结论。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前,可能受到其他损害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用中,确实存在非医保用药和使用进口材料问题,但这是医院根据医疗需要而为,原告作为患者无从选择,况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出事前至少超过一年时间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确有每月1200元的表述,但该劳动合同也写明,这仅指试用期间,其转正后,还享有一定数额的奖励工资,原告以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没有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与规定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在规定标准内,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余某表连带赔偿给原告占某各项损失148133.7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0元,被告龚某某、余某表各承担800元,原告占*承担2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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