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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涂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何**、涂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建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订制一批家具并于当日通过某某银行将货款40000元汇入被告何**账号内。之后,原告等待收货,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交货。后原告极力要求两被告协商交货事宜。2015年1月3日,被告涂**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出货,逾期出货则退还货款。现因承诺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22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还完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的身份证、被告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被告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某某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某某银行手续费收据1张、涂亚平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由被告涂亚平于2015年1月3日就该笔货款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答辩人何**是在涂亚平开办的家具厂打工的。涂亚平让答辩人拿一张银行卡给他,答辩人以为是发工资故拿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他,但该卡到现在涂亚平也没有归还给答辩人。本案所称的货款,答辩人不清楚有没有打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得到过该笔款项,这笔货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被告涂亚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吴**与被告涂**口头约定:原告吴**向被告涂**订购家具(衣柜和鞋柜)。同年12月25日,吴**将货款40000元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入了被告何**账户内。2015年1月3日,被告涂**向原告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总货款肆万元整,预计出货时间为2015.3.15,如不出货退钱”。但被告涂**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涂**支付了货款40000元,被告涂**亦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发货,否则退钱。现被告涂**未在承诺的交货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其定制的家具,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涂**退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涂**未及时交货,导致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购买家具的目的未能实现,且被告涂**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涂**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40000元货款由被告何**持有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支付的货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涂**而非被告何**。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涂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4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损失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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