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借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还款4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四张借条的主文均为打印件,原文“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此款将于2015年1月30号还清!特此借据!借款人:(待*)身份证号:(待*)电话:(待*)借款日期:(待*)”待*位置是墨水笔书写的:王**(蘸红色印油盖指印);××;139××××0843;2014.10.13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只向刘*哥哥开办的佳政公司借4万元未还,但没有向刘*个人借钱。

鉴于被告王**对借条上面的手写体签字、指印,均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其哥哥开的宁波市**程有限公司管车队,被告王**在该公司承包了4辆车。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从刘*手上借到现金4笔,每笔人民币1万元,用于所承包的4辆车加油和开支。借条上已约定此款将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王**离开宁波,对该4万元借款逾期未还。为此刘*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刘*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00元,原告刘*已预交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