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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月荣与孙**、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诉被告孙**、江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跃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跃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荣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孙**以鄱阳县腾飞装饰部的名义承接被告丰跃投资公司丰跃名城项目部的装饰装修工程,故原告山*荣与被告孙**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与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提供了全部材料给被告孙**,被告孙**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孙**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被告丰跃投资公司曾承诺帮原告扣除被告孙**所欠货款,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不给明确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660元并按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被告孙**出具欠条时包含所有款项,也包括违约金在内,以结算的条子为准,出具欠条是事实,结算之后也并未进过货,也未再结账。我在原告处进货80余万元,大部分货款已支付,只欠196660元。

被告丰跃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孙**以鄱阳县腾飞装饰部名义承接了被告丰跃投资公司项目部装饰工程,为此被告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装修所需瓷砖材料,故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材料款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80%,2015年7月15日全部货款付清。如逾期支付应当每天按总材料款3%计算违约金。在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就将所需瓷砖材料全部提供完毕,而被告孙**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孙**仍欠货款196660元未付,并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孙**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与被告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与被告孙**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后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丰跃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月荣货款196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未付款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对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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