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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何**的儿子何**(另案处理)在鄱阳县注册成立江西讯**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迅**司成立后,何**在鄱阳县城、田畈街镇等地先后开设了五间“阳光易贷”门店进行非法集资及放贷活动,仅2013年度阳光易贷门店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累计2.7亿余元。2015年7月11日左右,何**与何**通电话时得知何**可能撑不下去也回不了鄱阳,于是叫何**回家一趟。何**当天深夜回了家,何**在家中将刘*向其公司贷款的条子及承诺书、担保书给了何**,叫何**去找刘*收钱。何**交代了一些事情后于凌晨离开家中。第二天,何**找刘*面谈了收钱的事,经当场与何**电话联系,确认刘*应还款数额是5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傍晚,何**打何**电话说刘*会送100万现金给何**,并说从刘*欠的500万中拿出300多万元给张*偿付工程款。当晚,何**与张*一起去找刘*拿钱,刘*当时只拿了80万现金来,同时告知何**还有20万现金第二天再付并出具了条子。刘*还打了分期还款的条子(共300万)给张*。何**拿到80万元现金后付给张*60万,自己留下了20万元。2015年7月15日早上,何**打电话约张*见面,何**叫张*拿20万现金给他,并让张*去收取刘*的20万元。于是张*拿出20万现金给何**,何**将刘*出具的20万元的条子给了张*。当天下午,何**将收取的40万元现金封装在纸箱中送到高家岭镇的亲戚家中藏匿。当天晚上,何**带妻子潜往浮梁县躲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何*甲窝藏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第二、本案涉案财物已全部追缴或退赔;第三、何**系初犯、偶犯,且是为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被告人何**的儿子何**(另案处理)在鄱阳县注册成立江西讯**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迅**司成立后,何**在鄱阳县城、田畈街镇等地先后开设了五间“阳光易贷”门店进行非法集资及房贷活动。2015年7月11日左右,何**与何**通电话时得知何**可能撑不下去,于是叫何**回家一趟。当天深夜,何**回了家,并将刘*向其公司贷款的条子及承诺书、担保书给了何**并让何**去找刘*收钱。第二天,何**找刘*面谈了收钱的事,刘*要求与何**结算,何**就打电话给何**,经刘*当场与何**电话联系,确认刘*应还款数额是5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傍晚,何**打电话给何**说刘*会送100万现金给何**,并说从刘*欠的500万中拿出300多万元给张*偿付工程款。当晚,何**与张*一起去找刘*拿钱,刘*当时只拿了80万现金,另外打了20万的欠条并约定第二天再付。刘*还打了分期还款的条子共300万给张*。何**拿到80万元现金后付给张*60万,自己留下了20万元。2015年7月15日早上,何**打电话约张*见面,何**叫张*拿20万现金给他,并让张*去收取刘*的20万元。于是张*拿出20万现金给何**,何**将刘*出具的20万元的条子给了张*。当天下午,何**将收取的40万元现金封装在纸箱中送到高家岭镇的亲戚何*乙家中藏匿。当天晚上,何**带妻子潜往浮梁县躲避。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何*甲在浮梁县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8月18日中午,公安人员根据何*甲交代的藏匿金钱的地点,然后到何*乙家三楼提取纸箱一个,现场打开纸箱,里面是红色塑料袋包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现金,经现场清点共40万元。该现金被当场扣押,并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其是鄱阳县小食代餐饮酒店财务。其儿子何华威的公司叫华**团,下属有鄱阳阳光易贷、诚**公司、小食代餐饮公司、美夜精品酒店、美夜主题酒店、位于实验中学后面的洗涤公司、淘实惠公司;南昌有小食代、南昌红谷滩名品汇等。鄱阳阳光易贷有城东、大芝路、城北、田畈街、三庙前五家门面店,是做金融方面的业务,就是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然后再放出去。

小食代店是2015年1月8日开张,其是2014年12月28日左右做先期准备工作。其儿子何**占70%左右股份,店里装修花了400多万元,经营过程中一直亏损,差不多亏损将近100万元。其为了维持运转到处借钱,从阳光易贷借了22万,从其女儿何*丁处借了26万,自己贴了16万。

2015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其儿子何**,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在外面谈事,如果谈得好就可以,谈不好就撑不下去了,也回不了鄱阳,并说他在南昌。其听后就跟何**说不管怎么样都回家一趟。大约在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他开车回来了。他到家后我们就抱在一起哭,其儿子还是跟其说他在外面谈事,谈不好就撑不下去就回不了鄱阳,要走。然后他就打了张20万元的收条给其,叫其第二天去公司找陈*拿20万,并将刘*的贷款条子及承诺书给其,叫其去找刘*要钱。他说已与刘*说好了看到条子会给四五百万元给其。凌晨5点左右他就离开了。第二天其没有去找陈*。后来其与何**都是电话、微信联系的。到了2015年7月15日下午他都说还在谈事,没有一点要走的意思。2015年7月15日晚上,何**打其电话让其晚上下了班就走。何**叫其走的意思就是如果他回不来就让我们出去避一下。2015年7月16日晚8点左右,他发了个微信给其,说公司已倒闭了。后一直没有联系。

阳光易*与江西**公司对外经营都叫阳光易*,阳光易*经营就是吸收客户存钱然后将钱放贷出去,阳光易*放贷的钱都是客户来公司存的钱。放贷给刘*的1000万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其与刘*是在其儿子何**安排其收刘*的欠款时才跟他接触的。围绕欠款的事,何**与刘*当其面电话谈好,后让其收取刘*500万即可。2015年7月14日傍晚,何**打电话给何*甲说刘*会送100万现金给何*甲,并说从刘*欠的500万中拿出300多万元给张*偿付工程款。当晚,何*甲与张*一起去找刘*拿钱,刘*当时只拿了80万现金,另外打了20万的欠条并约定第二天再付。刘*还打了分期还款的条子共300万给张*。何*甲拿到80万元现金后付给张*60万,自己留下了20万元。刘*在2015年7月14日晚上给了其20万现金,另外打了20万欠条,这欠条在7月15日其让张*帮其去拿现金时,张*提前给了其20万现金,其总共得到现金40万元。目前其处就是刘*的40万元现金及担保人朱*出具的100万的欠条。100万元的欠条其放在女儿何*丁家的一个纸盒里,这纸盒里还有一张张*出具的350万的欠条。40万元现金其放在女儿何*丁的公公何*乙处,是用塑料袋装好的40万元,放好后其就走了。这些事情其都没有告诉过其他人的。何**出事后,其怕阳光易*的债主与家人产生冲突出事,2015年7月15日晚上,其就到浮梁躲避去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8日,其找何**借了1000万,1月10日又借了300万。当时是通过其公司的会计陈*转账给其的,其打了借条,借条上的名字是陈*的,后面的300万借条是打给陈*的,约好的利息是4分借期1个月,期间其陆续还了约1600万给何**,按算还差500万利息没有归还。2015年3月21日,因为没还清钱,何**让其写了两张还款承诺书。2015年7月上旬,何**让其归还500万,并说现在没钱不要紧可以慢慢还,但是要先顶下何**欠张*的工程款300万,并说会叫他父亲跟其联系。2015年7月12日晚7点多,何*甲打电话约其见面谈跟何**账的事,见面后其要求与何**结算,何*甲就打电话给何**叫其在电话里谈,其与何**说好利息暂按之前说好的500万算,先拿100万现金给何*甲,剩下的400万打300万条子给张*,另外100万找其朋友打借条,因为当时没有钱,就没有支付。二天后,其在饶州饭店与何*甲见面,何*甲还带了张*来,其按开始说好的打了借条给何*甲和张*,但因为身上只有80万现金,所以又打了20万借条给何*甲说好第二天还这20万,结果第二天何*甲一直没打其电话所以这20万一直没还。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通过高家岭的张**认识何**。其知道何**在鄱阳大芝路开了家阳光易贷投资公司。一次和和何**一起吃饭时他讲想开一家连锁宾馆,叫其负责帮他装修管理,后来他开的美夜精品酒店、美夜主题酒店、大芝路华信大厦办公大楼、小时代餐厅、还有南昌红谷滩租用的办公室、南昌的小食代餐厅、南昌市名品汇都是其负责牵头找木工、泥工、油漆工、进材料等。其负责装修这块的事都完工了并结算清楚,目前还欠木工、泥工、材料、供货商等240余万元。

2015年7月14日晚,其和被告人何*甲还有两个珠湖的朋友在小食代吃饭,何*甲讲带其去饶州饭店找一个老板,叫那个老板将欠何华威的钱打欠条给其还工程款和担保保时捷车子的钱。后我们两人到了饭店13楼的房间与刘*见面,何*甲说了其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事叫刘*帮下忙把工程款结了去。后来刘*就打了三张借条给其,一张是100万的借条是2015年7月底给其,还有一张150万和50万的8月底给其,当时其不同意,怕时间太长了向民工交不了差,刘*讲或许会提前给其。听他这样讲,其就拿了三张条子下楼来等何*甲,半小时的样子何*甲就下来了。之后,何*甲叫其到小食代餐厅去,到餐厅后何*甲讲刘*给了他80万现金还有20万借条,叫其先拿60万现金去付民工工资,20万元明天到刘*处拿到了再给其。何*甲给了其60万后叫其另外打了一张3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给何*甲,如果何华威不回来就叫其到刘*哪里收这350万去还工程款,如果何华威回来了就把这350万的借条给公司处理。后其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何*甲打电话叫其到小食代餐厅,说他现在急需要钱,叫其先拿20万元现金给他,这个20万元的借条给其,刘*下午一定会给钱的,于是其就还了何*甲20万现金,换了20万的借条过来。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刘*,刘*说到景德镇去了,其就没去找他。当时何*甲问其欠工程款多少钱,其说大概350万,所以其就打了张350万的工程款条子给何*甲。其之前不知道刘*借何华威公司钱的事。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傍晚,何某甲开车到其家来,他提着一个纸箱进来,当时其认为他是拿了吃的给外甥,进屋后他对其说,搁个东西在你这里。然后他直接上了其家楼上,当时其也不知道他把纸箱放在哪里。不久他下楼到一楼大厅对其说他走了。其就应了一声,他就直接开车走了。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最后还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面拆开纸箱时,其才知道是现金。在村干部何某丙见证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现场进行清点,现金为40万元。

5、证人何*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中午,其陪同公安民警一行四人到何*乙家中,公安民警出示警官证后,询问何*乙家中是否有被告人何*甲家的财物,何*乙回忆了下后说在一个月之前,何*甲拿了个纸箱放在他家中。后何*乙带公安人员上了三楼一间杂货间,公安民警将一不起眼的纸箱子拿到一楼桌子上打开,里面有用两个红色皮袋包着的东西,用透明胶布绑好的。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现场进行清点,现金为40万元。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讯**限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所有银行进出账,其在2012年11月阳光易贷刚成立就应聘了。**公司加盟了阳光易贷这个品牌,打着阳光易贷的名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再将这些钱放贷出去赚取利息差。其不认识刘*但知道这个名字,因为他借的钱是讯**司以其名义放的贷款,但实际上是公司的行为。刘*一共向讯**司借了多少次钱、借了多少数额其不清楚,但公司以其名义放贷给刘*有一张1000万元借条,这钱是一次性借给他的。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看了其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的流水,其中2014年1月8日出账给江西**发公司的1000万就是阳光易贷贷给刘*的钱。这些钱都是阳光易贷客户理财的资金。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团公司的员工,是何*威公司的财务总监,其职责是负责教何*威名下几家公司的会计做账及负责鄱阳雅洁洗涤厂、江西**务公司、美夜**公司、小食代餐厅等公司的会计报表的复核,但不负责何*威名下阳光易贷的账目。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小食代餐厅的所有账目,从2015年3月30日到餐厅关门止,账务做了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份以来餐厅一直亏损,餐厅支出方面:装修费含购置费393.58万元由华**团垫付按五年摊销;场租费158万由华**团垫付租期五年按五年摊销;员工宿舍费1.2万元租期1年每月摊销0.1万元。到现在止,除了上面说到了华**团垫付款外,餐厅还向阳光易贷和美夜酒店借款,该借款都是何*甲经手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小食代餐厅法人代表何*丁,实际负责人何*甲。

9、证人何**的证言、被告人何*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其系何*甲的女儿。其知道何**信集团旗下有阳光易贷、美夜酒店、小食代餐厅、雅洁洗涤厂、淘实惠店、诚**公司等。应该是阳光易贷最先注册成立的。小食代餐厅一直是亏损,其他的公司盈亏其搞不清楚。其知道的阳光易贷公司就是简单的投资理财,具体如何操作其不知道。其在美夜酒店负责财务和采购。其个人与何**及其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因为小食代餐厅需要资金周转,其父亲何*甲到其处支取了26万元周转金,当时其父亲是准备到何**处领取,但何**知道其处存有美夜酒店的钱就叫其父亲来支取。这笔钱到现在都没归还。

其不知道其父亲放了40万元到其公婆家的事。其将美夜酒店的26万元借给其父亲的小食代是用于发工资及支付供货商的钱,其父亲打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给其。

10、证人糜*的证言、电子档案打印件,证实其在江西**公司做档案管理材料。公司门面店都叫阳光易贷。阳光易贷及华**团各个门店的理财合同和贷款资料都是放在我们档案部,其主要负责贷款资料的整理,朱**负责理财合同的资料整理。2015年7月13日,其去公司上班时发现档案部的所有资料已被搬走,现在其手上只有一个U盘,盘里存储的是所有客户理财信息以及2014年9月以前的抵押贷款资料,2014年9月以后公司成立了贷款部由曹**负责。其这个U盘是公司要求说这些资料比较重要,怕电脑中毒丢失了所以叫其用U盘备份。盘里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与公司存储档案的电脑数据是一致的。公司对外宣传的方式有大门前的电子屏字幕,公交车站台广告,还有公司制作的客户理财手册。江西**公司主要是从社会不特定人员处吸收资金;向社会上需要资金的人放贷;中介服务就是给客户做对接收取中介贯。公司吸收资金利息为一分八、二分不等,根据市场情况会变更利率,变更由何**决定。其保存的U盘里有阳光易贷五间门店的客户信息5000多条,有AB合同信息1806条,理财对接信息28条,贷款信息180多条,已还贷款信息78条。

电子档案显示了阳光易贷公司吸收理财资金明细情况,吸收总金额2.7亿,未退还本金5113万。

11、证人曹*的证言、阳光易贷理财协议书,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在江西**公司也叫阳光易贷存钱,2015年2月和3月到阳光易贷城东门店分别存了5万和9万元。其存钱是被告人何*甲介绍的,何*甲当时说把钱放到他儿子公司就放心好了,并说他儿子就很多产业。

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讯达**讯**司经营一是吸收社会资金就是像银行吸收存款一样的,年利息在18-24%之间;二是将吸收来的存款贷给客户,客户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公司吸收社会资金一是公司广告宣传,另一种是通过业绩提成让员工主动拉存款。**公司没有投资实业,但何**还有一家华**团,何**是董事长,讯**司是华**团下的一家子公司。华**团投资了一些实业,有小食代餐饮、美夜酒店等。

13、证人何*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时,其老婆舅舅何*甲跟其说叫其借点钱给他儿子何**做生意。2012年11月份,其回家后听说何**生意做得不错,就找到何*甲说想借点钱给何**。后其与何**联系分5次转了70万元给他工行的账上。2013年上半年时,何*甲跟其说现在何**也没什么好工程做,等有好工程时就按工程款结给你,如没有好工程你就把70万继续放在那里,最低也会按阳光易贷公司付给客户的存款利息结算。到了2015年正月,何*甲叫其到鄱阳看房子,其去后何**安排一个女孩带其去中盛世纪城看了一套房子,其比较满意,最后以33.2万拿了下来,到了2015年7月14日,何**打了50万到其账上。

14、证人胡*、邓*、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何**提供材料给胡*,让胡*代办江西讯**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该工商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何**找吴*借了180万,向邓*借了20万。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就返还了吴*和邓*。

15、对何*甲在浮梁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何*甲在浮梁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6、对鄱阳县小时代餐厅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小食代餐厅进行搜查,在办公室发现餐厅总分类账一本、三栏明细分类账二本、十七栏明细分类几一本、会计凭证29本,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扣押。

1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鄱阳县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中午,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何*甲交代的藏匿金钱的地点,然后到何*乙家三楼提取纸箱一个,现场打开纸箱,里面是红色塑料袋包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现金,经现场清点共40万元。该现金被当场扣押,同日被扣押的40万元作为鄱阳县公安局7.18专案公安暂扣款上缴财政。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2015年8月27日对何*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受案、立案。2015年8月2日,何*甲在浮梁县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9、中国**阳办事处证明,证实讯**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可能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20、讯**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副本、讯**司田畈街分公司成立资料,证实讯**司于2012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21、鄱阳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交易明细、陈*2014年1月10日汇300万到江西**发公司账户的客户回单,证实刘*两次借款1300万元的情况。

22、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甲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数额达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甲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的行为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何*甲是否适合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将被告人胡**纳入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何*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鄱阳县公安局的赃款40万元,由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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