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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代理人张**、被告江*及其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的恶习日渐暴露。在日常生活中,不仅抽烟、嗜酒还经常赌博。原告一直寄希望于被告能自觉改正,但事与愿违,被告竟从2013年3月便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3、所生女孩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

3、谢家滩镇桥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贫困;

4、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二份及医院收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抚养女儿吴某甲产生的医疗费并证明当时叫被告看望小孩遭拒的事实;

5、银行汇款单五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汇款,甚至在2013年6月1日分居后仍向被告汇款生活费;

6、申请的证人吴**、余**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银首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原告说我有生活恶习不属实,原告支付的彩礼、酒水、红包一起也只有47000元,金银首饰也没有24100元,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是真心想与原告生活,只是生小孩后为了保养才回娘家,不得已与原告分开的,原告说我从2013年3月就离家出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均是矛盾的,原告是在歪曲事实,原告在被告生产后,只将小孩接回家却将被告独自抛弃在医院,可见原告是早有抛弃被告的决心,被告在医院生产小孩的费用原告应该支付,所生小孩吴**原告不愿意抚养,被告可以抚养。如果原告可以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可以答应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怀孕在谢家滩镇中心卫生院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出院小结二份、费用发票一份,《出院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南昌高**临床检验所报告单一份,安**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怀孕、分娩住院检查等事实;

3、证人江**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分娩时被告家人通知原告及家人来看望,却不见原告及家人看望,后通过村委会通知原告父亲,才接回小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80000元,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江*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脆弱。在一起短暂生活后,由于生活习惯、生活观念、感情态度的差异,双方便开始分居。在女儿吴*甲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对彼此的关怀边的更加稀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有余,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吴*甲,从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带养,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以及为了让年幼的吴*甲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女孩吴*甲,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因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江*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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