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6日,江西**限公司(乙方)与周**(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向江西**限公司订购预拌砼,其等级C15每立方价格为295元、C20每立方价格为305元、C25每立方价格为315元、C30每立方价格为325元、C35每立方价格为345元,C40每立方价格为375元,同时约定甲乙双方每个月30号对账,甲方在次月5号之前付清乙方上月所有砼款,双方对违约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款3%计算,拖欠砼款每天按总金额6%计算。合同签订后,江西**限公司依约向周**提供预拌混凝土。2014年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1481277.50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周**尚欠江西**限公司货款1181277.5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周**拖欠江西**限公司货款118127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江西**限公司与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西**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如数供给周**,周**未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江西**限公司要求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违约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西**限公司请求每日按未付总额的6%承担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损失的最高为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违约金损失按合同总货款的30%计算为444383.25元。对周**辩护人关于周**只对自己的签名承担法律责任,江西**限公司与周**对账,周**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周**未办理委托书给周**验收对账,但在本合同履行的第一张对账单上有周**与周**的共同签名,足以使江西**限公司认为周**是周**的工地代表,行使对账职责,故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周**承担。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周**欠江西**限公司货款1181277.50元,赔偿违约金444383.25元,两项合计1625660.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321元,由周**负担18640元,由江西**限公司负担368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是萍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该工程项目由周**承包施工,周**承包该项目后邀请上诉人及其他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是受萍乡**有限公司聘请,虽然周**与萍乡**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出现,但是可以确定上诉人及周**、周**等人与萍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和周**是受周**招聘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是由周**和上诉人代表萍乡**有限公司签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萍乡**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存在的损失是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应该按照拖欠货款661655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付清上月款项的情况下还向上诉人继续提供混凝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周**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周**共同签收货物661655元及周**单独签收货物519622.5元应由萍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对指定的工地代表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指定同村村民周**负责有关事宜,上诉人与周**依照合同约定一起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被上诉人一直供货到指定供货点。3、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萍乡市**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拟证明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萍乡市**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为被告,此后又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撤销追加周**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将所购的混凝土用在何处,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提出其和周**是受萍乡**有限公司的聘请,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了其在名豪皇冠国际商住楼项目中承包了相应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和约定并不妨碍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主体地位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周**在对账单上共同签名,足以使被上诉人认定周**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可以行使对账职责,其相应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中涉及的用工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拖欠砼款每天按总金额6%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18127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未支付该货款的情形下,每月支付的违约金将达200多万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而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1181277.5元货款的违约金至今亦达45万余元,故一审法院以总货款的30%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4438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付清上月款项的情形下继续向上诉人发货,并不对上诉人产生过错,并不影响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周**参加诉讼,之后撤回该追加申请,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组织二次开庭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上诉人周幼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