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詹**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詹**、欧**、钟**、詹*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2016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欧**、钟**、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4**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詹某某、赖某某、周某某、李*、吴某某、王*(均另案处理)、“小七”、“吴**”(身份均待查)等人经商议后,时分时合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石城县、会昌县、寻乌县、于都县及福建省长汀县、连城县、上杭县等地,采取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作案24起,盗窃香烟、白酒、红酒、洋酒、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8584.9元。其中被告人詹**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365943.9元;被告人欧**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217381.4元;被告人钟**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234931.4元;被告人詹*参与作案14起,价值人民币209973.4元。具体是:

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詹**、钟**伙同赖某某、周某某、李*、吴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于都县长征大道赣兴名烟名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盗窃香烟等物。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詹**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经于都**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765元。

2、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富东路10号慧*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5154元。

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福地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赃款除共同挥霍部分外其余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3686.4元。

4、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区碧水佳苑杂货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石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80元。

5、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龙门街2号烟花爆竹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窃的香烟和现金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25元。

6、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营背路华家百货食杂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华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60元。

7、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在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营背路华家百货食杂店实施盗窃后,驾车沿319国道来到长汀县河田镇集镇路段叮当便利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共同平分。

8、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欧**、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周田镇交通北路步步高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15元。

9、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四特东方韵颖利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余*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420元。

10、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利福佳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赃款除共同挥霍部分外其余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664.5元。

1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同詹某某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茶果场天顺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丘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盗窃香烟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1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同詹某某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文亨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的香烟平分。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718元。

1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吴某某、王*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佳源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郑*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赃款共同平分。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587元。

14、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街锦泰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店内,盗窃店内五叶神香烟壹条。盗窃的香烟共同平分。经寻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0元。

15、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鼎鑫烟酒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曹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尔后,被告人詹**等人以人民币6000元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615元。

16、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吴某某、王*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城区立成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葛某某店内,盗窃店内联想牌平板电脑壹台及现金2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49元。

17、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田镇阳光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烟酒及苹果5S手机壹部。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40元。

18、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刘**(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城区喜乐多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及现金31700余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老*”(身份待查),赃款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73元。

19、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东二环秀红茶庄,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店内,盗窃店内手提包壹个(包内有驾驶证、借条等物)。

20、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秀红茶庄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储缘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酒和茶叶等物。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被盗物品价格无法鉴定。

21、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储缘烟酒店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丽丰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95元。

2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丽丰超市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南阳镇南坑村温馨礼品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乙店内,盗窃店内洋酒三瓶、白葡萄酒三瓶。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0元。

2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欧**、钟**伙同刘**(另案理处)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小*副食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蓝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寻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28元。

24、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钟**伙同欧**(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桃源小区桃源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乙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8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詹**、欧**、钟**分别在瑞金市红五星大酒店、闽香圆酒店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詹*在赣州市水南娱乐城附近出租房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抓案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詹**、欧**、钟**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连城县、上杭县、会昌县、广昌县、于都县、寻乌县、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吴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俞某某、邱某某、廖某某、华某某、廖某某甲、汪某某、余*、蔡某某、丘某某甲、周某某、郑*、吴某某、曹*、葛某某、刘某某甲、黄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甲、卢*、钟某某乙、蓝某某、陈某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詹**、欧**、钟**、詹*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连城县、上杭县、会昌县、广昌县、于都县、寻乌县、石城**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欧**、钟**、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詹**盗窃价值人民币365943.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钟**、詹*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7381.4元、234931.4元、209973.4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詹**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詹*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欧**、钟**、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均辩解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14、17起盗窃财物的数额,依据不足。二、被告人詹**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詹**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3、自愿认罪;4、被告人詹**属初犯、偶犯,分赃较少。建议对被告人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詹某某、赖某某、周某某、李*、吴某某、王*(均另案处理)、“小七”、“吴**”(身份均待查)等人经商议后,时分时合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石城县、会昌县、寻乌县、于都县及福建省长汀县、连城县、上杭县等地,采取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的手段,共作案24起,盗窃香烟、白酒、红酒、洋酒、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1184.9元。其中被告人詹**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358843.9元;被告人钟**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230131.4元;被告人欧**参与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216081.4元;被告人詹*参与作案14起,价值人民币208973.4元。被盗物品部分销赃后,被告人詹**、欧**、钟**、詹*分别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具体是:

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詹**、钟**伙同赖某某、周某某、李*、吴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于都县长征大道赣兴名烟名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盗窃香烟等物。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詹**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经于都**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265元。

2、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富东路10号慧*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5154元。

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福地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赃款除共同挥霍部分外其余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3686.4元。

4、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同赖某某、詹某某、“小七”、“吴**”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区碧水佳苑杂货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尔后,由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石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80元。

5、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龙门街2号烟花爆竹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窃的香烟和现金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25元。

6、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营背路华家百货食杂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华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60元。

7、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在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营背路华家百货食杂店实施盗窃后,驾车沿319国道来到长汀县河田镇集镇路段叮当便利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共同平分。

8、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詹**、欧**、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会昌县周田镇交通北路步步高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被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15元。

9、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詹**、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四特东方韵颖利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余*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420元。

10、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利福佳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赃款除共同挥霍部分外其余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664.5元。

1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同詹某某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茶果场天顺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丘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盗窃香烟平分。经长汀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

1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同詹某某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文亨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的香烟平分。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718元。

1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吴某某、王*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佳源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郑*店内,盗窃店内烟、酒等物。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赃款共同平分。经连城**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587元。

14、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街锦泰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店内,盗窃店内五叶神香烟壹条。盗窃的香烟共同平分。经寻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

15、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王*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东路鼎鑫烟酒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曹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等物。尔后,被告人詹**等人以人民币6000元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615元。

16、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吴某某、王*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城区立成商行,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葛某某店内,盗窃店内联想牌平板电脑壹台及现金2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49元。

17、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吴某某、周某某、李*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田镇阳光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烟酒及苹果5S手机壹部。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王某某,赃款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40元。

18、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詹**伙同周某某、李*、刘**(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城区喜乐多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及现金31700余元。尔后,被告人詹**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老*”(身份待查),赃款共同平分。经会昌县**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73元。

19、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东二环秀红茶庄,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店内,盗窃店内手提包壹个(包内有驾驶证、借条等物)。

20、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秀红茶庄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储缘茶烟酒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甲店内,盗窃店内酒和茶叶等物。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被盗物品价格无法鉴定。

21、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储缘烟酒店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丽丰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95元。

2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欧**、钟**、詹*在丽丰超市实施盗窃后,驾车来到上杭县南阳镇南坑村温馨礼品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乙店内,盗窃店内洋酒三瓶、白葡萄酒三瓶。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上杭**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0元。

2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欧**、钟**伙同刘**(另案理处)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小*副食店,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蓝某某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寻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28元。

24、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钟**伙同欧**(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桃源小区桃源超市,徒手拉开卷闸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乙店内,盗窃店内香烟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尔后,被告人欧**等人将盗窃的香烟销赃给杨某某,赃款共同挥霍。经广昌**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80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詹**、钟**、欧**分别在瑞金市红五星大酒店、闽香圆酒店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詹*在赣州市水南娱乐城附近出租房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抓案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詹**、钟**、欧**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连城县公安局、上杭县公安局、于都县公安局、会昌县公安局、石城县公安局、广昌县公安局、寻乌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詹**、钟**、欧**、詹*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曾用名赣某)的证言,证明其共收赃三次。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其向赖某某乙(赖某某)收了将近四十条烟,品牌很杂,有灰狼、红狼、黄鹤楼、白狼等,其一共给了赖某某乙3500元。第二次是上次买完烟后的两个星期左右,其又向赖某某乙收了将近二十多条烟,有灰狼、红狼、黄色芙蓉王、蓝色芙蓉王、云烟、白狼等,其一共给了赖某某乙2600元。第三次就是第二次过后一个星期,向赖某某乙的朋友姓欧*的收了二十多条香烟,有灰狼、红狼、黄鹤楼等,其一共支付了2300元,当时车上还有一瓶“五粮液”、两瓶大瓶白葡萄酒,欧*把这三瓶酒送给了其。

4、证人黄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4时许,其在位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中大街78号的店铺听到有响声,发现其店铺对面上官*(俞某某之妻)开的酒烟被人偷了。店对面的一家酒店外停了二辆小车,车头朝长汀方向,店铺门口有四个以上的人在往车上搬烟,他们还在交谈,讲的是外地口音,其看见这个情形,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3时许,其位于贡江镇马子口附近的章贡王副食店被盗,店里的监控显示3个年青人撬卷闸门进入的,他们进入店后,放在收银台的零钱柜被撬开,偷了5000余元的零钱、二瓶放在柜台上的茅台迎宾酒、12条放在收银台下方的吉品金圣、店内用箱子装的两箱烟。茅台迎宾酒每瓶约200元,共400元。

6、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3时许,其手机收到防盗报警装置发出的讯号,意思是其位于会昌县文武镇富东路10号的“惠丰商行”被盗了。其赶到店里,看见店的卷门被撬开,还有一条中华烟在店门口,店里有人翻动的痕迹,其就赶紧报警。有62条香烟,21瓶名酒和抽屉里的200余元现金被盗,总共损失价值15150元左右的情况。

7、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4时许,其妻子上官某接到涂某某的电话,说其在南山镇中复村开的福地烟酒店被人偷了。后其与妻子从店铺二楼下店查看,发现店里被人翻得很乱,柜台上放的香烟和500元的现金被人偷走了,卷闸门被撬开。被盗香烟计683.8条、现金500余元,共计损失价值12万余元的情况。

8、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2时50分许,其在位于石城县琴江镇碧水佳苑3栋12号店里睡觉,突然听到杂货店的卷帘门被人推起来的声音,就马上起床并在窗户上朝其店门方向看,看见有一个人用手朝上推门,另外有四、五个人从拉起的卷帘门进入其店偷东西,门外还停了一部没熄火的车,他们把其店里的香烟等物品直接搬上车,被其发现后,有一个人还用匕首威胁其。被抢的现金有1500元左右,有3000元左右的香烟,还有一只价值100多元的银脚镯,两个女式背包及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

9、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在位于西江大道204号的“烟花爆竹店”的二楼睡觉,听到楼下店面有响声,便下去看,看见店门的卷帘门被打开了,收银台的两个抽屉被打开,抽屉内的1000多元不见了,9包硬中华烟、**蓉王一条、红狼一条、利群香烟十多包、“金圣”牌香烟二条被盗,共计价值2100余元。

10、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7时许,其发现其位于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营背路的华家百货食杂店内的53条香烟及零钱700余元被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余元的情况。

11、被害人廖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其位于河田镇的叮当便利店被盗,店铺的电动卷帘门两边被撬,店铺内放在收银桌上的钱箱被盗,箱内有面额为1元至50元的零钞,共2000余元的情况。

1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7时许,发现其家开设的步步高商行被盗了。经过清点,发现被盗红狼4条、金圣5条、双喜硬盒五叶神5条,黄鹤楼1条,龙**娇子2条、硬中华3条等,总的价值4261余元。其现金放在店里靠墙的一个抽屉里,有1000余元,没有被盗。

13、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5时许,发现其经营的四特东方韵颖利烟酒店店门被撬,被盗现金2000余元及60余条香烟的情况。

1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其经营的中复**超市被盗,被盗现金1000元及各品牌的香烟,价值3万余元。

15、被害人丘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其位于河田镇茶果场319国道边的烟酒店被盗了。柜台里的8包红狼香烟被盗。抽屉内被盗面值1元、5元、10元、50元的人民币,合计1000元以上。柜子内被盗红色手提包一个,该手提包内有500余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1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其位于连城县文亨镇的文亨烟酒店被盗。被盗烟、酒及现金300元,共计价值10703元的情况。

17、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其在城县朋口镇经营的佳源超市被盗。被盗49种烟、3种酒,烟价值约23000元左右,酒价值约6000元左右,还有一些零食约1000元,合计被盗价值3万余元。

1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其经营的锦泰商行被盗。被盗一保险柜(内有营业执照、行驶证等)、一条五叶神香烟及现金六、七百元。后找回被盗的保险柜的情况。

19、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其与人合伙的鼎*烟酒行被盗。玻璃门和卷帘门被撬,被盗香烟损失价值1.8万余元的情况。

20、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在滨江**咖啡厅楼下经营的立成商行被盗。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六、七百元的情况。

21、被害人刘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其在周田镇中心街经营的阳光超市被盗。被盗香烟价值1.6万元左右,被盗红酒价值7、8百元,还有一部新买的苹果5S手机,被盗物品价值2.2万余元的情况。

2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凌晨,其经营的喜乐多超市被盗。被盗现金3万余元及香烟二、三十条约价值1万余元的情况。

2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凌晨,其妻子经营的上杭县临城镇东二环秀红茶庄被盗一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本驾驶证及一些借条等物的情况。

2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凌晨,位于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储缘茶烟酒店被盗,该店是其租给曹**经营的,被盗铁观音茶及酒。被盗物品价值4900余元的情况。

2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凌晨,其在上杭县旧县镇经营的丽丰超市被盗。被盗香烟价值8742元、现金500元的情况。

26、被害人钟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凌晨,其在上杭县南阳镇经营的温馨礼品行被盗。被盗洋酒、葡萄酒等物,价值6380元的情况。

27、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其在寻乌县经营的副食品店被盗。被盗双喜牌香烟10条、软双喜15条,银戒指一个,零钱约400元,价值2000元的情况。

28、被害人陈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其在广昌县盱江镇桃源小区经营的桃源超市被盗。被盗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5000余元的香烟的情况。

29、共同作案人周某某、李*、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0、被告人詹**、钟**、欧**的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1、被告人詹*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1、12、21、22起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5、6、8、9、19、20起的盗窃。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1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3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人欧**、钟**、詹**、詹*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及各案发现场的概况;(2)被告人钟**、欧**、詹**及共同作案人周某某分别指认参与盗窃的作案人、收赃人的经过。

33、长汀县、连城县、上杭县、会昌县、广昌县、于都县、寻乌县、石城**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钟**、欧**、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10起、第14起、第23起犯罪,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265元、29664.5元、110元、1628元,公诉机关统计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欧**、詹*在第8起犯罪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詹**、钟**、欧**、詹*窃取他人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8843.9元、230131.4元、216081.4元、208973.4元。被告人詹**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钟**、欧**、詹*犯盗窃罪,数额巨大,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四被告人辩称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盗物品的价值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因此,对四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詹**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17起盗窃,指控的被盗财物的数额,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一起商议、共同实施、平分赃款,只是分工不同,系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詹**作案多起,不属初犯、偶犯。因此,对被告人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詹**、钟**、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欧**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詹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詹**、钟**、欧**、詹*分别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被告人詹**、钟**、欧**、詹*等人盗取的财物或被盗财物的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角,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