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及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系鄱阳**翔学校老师。2015年6月24日下午13时许,翁*因其班上学生徐*乙涉嫌敲诈同学陈*150元钱,与徐*乙爷爷徐和水在教室办公室处理这件事情。翁*在与徐和水交涉徐*乙涉嫌敲诈一事时,与徐和水发生口角,继而徐和水用铝制饭盒砸向翁*,随后,双方在办公室互相拿起桌椅要打对方,但被在场老师董*、程*拉住了。双方被拉到办公室走廊外面后又发生扭打,在厮打过程中,翁*拳打徐和水的腹部、腰部及左肩胛骨处,随后徐和水瘫倒在地并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鄱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和水*11后肋骨骨折、脾脏破裂,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翁*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具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是江西省**宇翔学校的教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翁*所在班上学生徐*乙向另一名学生陈*强行索要150元钱,徐*乙被学生告发到翁*处,当天下午1时许,翁*打电话通知徐*乙爷爷徐和水来到教师办公室告知他这件事情。徐和水来到翁*的办公室后,因不相信孙子徐*乙会勒索他人,与翁*言语不和,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徐和水用铝制饭盒砸向翁*,随后,双方在办公室互相拿起桌椅要打对方,但被在场老师董*、程淑镇拉住了。双方被拉到办公室走廊外面后又发生扭打,在厮打过程中,翁*拳打徐和水的腹部、腰部及左肩胛骨处,随后徐和水瘫倒在地并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鄱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和水*11后肋骨骨折、脾脏破裂,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翁*于2015年6月24日15时左右,至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翁*家属和学校案发后与被害人徐和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翁*和学校共计赔偿徐和水经济损失101342元,徐和水对被告人翁*的行为予以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4日13时许,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徐和水在宇**校被翁*打伤,后经鉴定重伤二级。2015年7月6日,鄱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

2.饶埠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翁*于2015年6月24日15时左右,至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投案。

3.被害人徐和水于2015年7月11日、7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我被叫到我孙子徐**的学校,我到了班主任翁*的办公室,当时有徐**、翁*和一位学生,当时徐**低着头在哭,翁*就骂徐**,说他敲诈别人的钱还哭什么。翁*看见我进来了,对我说佳星敲诈了这个学生的150元钱,并写了保证书,问我有什么要讲的,当时把本子拍了一下桌子,我就质问翁*为什么要逼我孙子写保证书,并拿起桌上的铝制饭盒扔向了翁老师,但是没有打着翁老师,翁老师就拿了一个东西想打我,但被一个女老师拉着了,我就跑到办公室的门口,被另外一个男老师抱住了,我就叫这个男老师松手,男老师松手后就往走廊上跑但被翁老师追到了,翁老师追到我以后就打了一下我的左腰部,具体是用什么东西打的我没有看见,这一下就把我打昏了,我就坐在了走廊的地面上,翁老师继续从后面拉着我的肩膀打我的腰部,两边腰都打了五、六下,还打了一下我的左边肩胛骨处,我也动手打了翁老师,但是没有打到”。

4.证人董*(宇**政教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被翁*叫到他的办公室帮助解决纠纷,其了解到是一位学生(徐**)敲诈了另一位学生(陈某)150元钱,翁*将徐**的家长(徐**)叫到了学校,徐**到学校后就不承认敲诈的事,骂翁*,翁*就拍了一下桌子,徐**拿起办公桌上的不锈钢饭盒砸了翁*的头部,并马上拿起他自己坐的木头椅子准备砸翁*,我急忙拦下了椅子,并把徐**往办公室外面推,这时我打电话向校长汇报,等我回过头,看见徐**在办公室里面用被靠着墙并又到了办公室,这时徐**打电话报警,又躺倒地上去了。

5、证人程*(宇**校教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翁*和徐和水发生纠纷时其在现场,当时因为徐和水孙子徐*乙敲诈了另一个学生陈*150元,翁*把徐和水叫到学*,徐和水不承认徐*乙敲诈,指责翁*,翁*就拍桌子质问,徐和水就顺手从办公桌上拿起一个不锈钢的饭盒砸中了翁*的头部,双方就都拿起自己坐的椅子想砸对方,我拦住翁*往办公室门口推,董*将徐和水往另一个门口推,推的过程中,徐和水还拿起一条木头长板凳想打翁*,这时我在办公室休息,董*在给校长打电话,徐和水从走廊上往办公室退着走,走到办公室就靠到门边的墙上,之后徐和水打电话报警。我猜测徐和水在走廊上是发生了打架,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6、证人陈*(在场学生)的证言,证明翁*和徐和水打架的时候,我看到徐和水拿起桌子上面的饭盒砸到了翁*,后二人到了走廊上,他们在外面的情况我没有看到,没一会儿,他们两个进来了,我看到翁老师用拳头打了徐和水的外背一拳,之后徐和水的爷爷就做到了地上。

7、证人徐**(在场学生)的证言,证明翁*和徐和水打架的时候,我在现场,徐和水先是拿起不锈钢的饭盒砸了翁*的头,翁*也怒了,也想打徐和水,二人被在场的老师拉住了,后来翁老师和徐和水都到办公室外面的走廊上去了,我在办公室的窗户上打了徐*乙爷爷的肚子上一拳,是打在右边的腰上,我没有看到徐和水打翁*,后我到教室去了。

8、证人徐**(徐和水孙子)的证言,证明翁*和徐和水打架的时候其不在现场,但吵架其在现场,他们两个吵架是因为翁老师说我敲诈了陈*150元钱,陈*真的拿了我的手机。

9.被告人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班上学生徐*乙敲诈陈*150元,我就打电话叫来了徐和水,但是徐和水不承认,还拍桌子骂我,我也拍着桌子骂他,徐和水拿了一个不锈钢碗砸我,并从旁边拿起一把椅子想砸我,但被董*拉住了,后我们二人被在场老师拉到走廊上,徐和水突然扑向我用拳头打我的肚子,我就用打徐和水,我用拳头打在了徐和水的右边肩膀,打了两拳,徐和水慢慢退着进了办公室,之后就躺倒地上去了。

10、江西省**鉴定中心公鉴字(2015)713号、徐和水损伤照片五张,证明伤者左肩、双侧腰部的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其腰部的损伤造成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上述损伤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1.南昌**属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徐和水于2015年6月24日21时35分送至南昌**属医院,经诊断,徐和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

12、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716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翁*于2015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

13、刑事和解书一份、收条三份、收条一份,证明徐和水收到翁*家属和学校给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6536元。

14、江西乐平市公安局乐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翁*出生于1961年11月12日,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户口在户籍所在地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作为一名教师,在与学生家长徐和水沟通工作过程中,不能冷静解决矛盾,反而与学生家长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徐和水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阶段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家属和学校在案发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徐和水达成调解,已赔偿徐和水经济损失共计10653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和水对引发本案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程,依法可对被告人翁*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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