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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功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仲品,被上诉人武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6日,武**公司与张**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向武**公司订购预拌砼,其等级C15每立方价格为310元、C35每立方价格为350元、C40每立方价格为380元,同时约定双方每月30号对账,张**在次月5号之前付清武**公司上月所有砼款,双方对违约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款3%计算,拖欠砼款每天按总金额6%计算。合同签订后,武**公司依约向张**提供预拌混凝土,2013年10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214890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张**拖欠武**公司货款214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武**公司与张**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武**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如数供给张**,张**未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武**公司要求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违约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武**公司请求每日按未付总额的6%承担违约金,已超出违约金损失最高为30%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违约金损失按合同总货款的30%计算为64467元。对于张**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是南昌市**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张**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系该公司的联系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是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张**在此工地上承包工程,合同上未加盖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张**在合同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签订双方是张**与武**公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武**公司与邓**对账单上没有张**签名,张**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虽张**在对账单上未签名,但在合同联系人一栏有邓**的名字,足以使武**公司认为邓**是张**的工地代表,其行使对账职责,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欠武**公司货款214890元,赔偿违约金64467元,两项合计2793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张**负担5490元,由武**公司负担442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张**是以南昌市**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上**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待签字盖章后生效。被上**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注明“收货单位盖章”,并不是“收货人签字”,证明该合同是项目部与被上**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上诉人张**,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上**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无上诉人张**签字,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是邓**,邓**是项目部的联系人,不是张**的联系人。上诉人张**未曾委托邓**收货,张**与邓**无任何关系,且一审对对账单上“邓**”的签字是否是邓**本人签字未予查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货款214890元无事实依据。3、按照合同约定,被上**材公司应先垫付资金30万元,超过垫资再按月结算。被上诉人仅送混凝土20多万元就未再送货了,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承担违约金6446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张*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民事能力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根系合同的相对方。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由被上**材公司先行垫资30万元,超过垫资再按月结算,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上诉人张*根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对被上**材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对账单确定的货款83620元不予认定错误。因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改判上诉人张*根向被上**材公司支付货款298510元及违约金89553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张**系受南昌市**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委托签订合同,合同上并没有邓**签字,邓**不是上诉人的联系人。质证后,被上**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是各自填写的,该份合同落款处写了一个“邓”字,注明的电话号码13237620366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所注明的邓**的电话号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落款联系人处注明为“邓13237620366”,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落款联系人处注明的“邓**13237620366”,能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确定的联系人系邓**,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武功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不是销售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合主体的上诉理由。虽然销售合同首部甲方是南昌市**有限公司名豪皇冠国家大酒店项目部,但合同并无该项目部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张**称其系受该项目部委托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项目部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销售合同确定了上诉人张**的联系人为邓**,经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上诉人张**具有法律效力。邓**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注明的货款金额为21489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被上诉人武功建材公司货款21489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被上诉人武功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垫付3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其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武功建材公司应先行垫资30万元。上诉人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承担违约金64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材公司提出改判上诉人张**支付货款298510元及违约金89553元的答辩意见。被上**材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第二份对账单确定的83620元货款不服,但未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武功建材公司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第二份对账单亦无上诉人张**的签字确认,故对被上**材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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