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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仁诉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仁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发生纠纷在九江县人民法院诉讼,并约定乙方违约,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朱**账上。被告朱**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如未归还,除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外,每日加收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总是向后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切实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朱**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并自起诉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务律师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在借钱当天上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8000元,三个月每个月利息24000元,一个月利息36000元,合计108000元。在借钱后又分别给了两笔36000元,合计72000元。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张**本人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保全的房屋属于他人财产并已经拆除。

原告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2015年池B字第021601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证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并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约未能偿还债务的,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朱**的中**行6223…..7324的账户上;证据3、九江**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张**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朱**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支付6万元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追索被告借款,与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钱用途用于个人支出,并未用于经营周转。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张**对这个债务不清楚,她不应该共同偿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有些高。

被告朱**、张**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2月16日,原告游**(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用于经营周转。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提供借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服务费另计。第五条、借款偿还: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时,由乙方主动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七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三、乙方迟延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承担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款的0.5‰计算。第九条、乙方的申明:四、乙方违约未能偿还债务的,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过户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限公司向被告朱**汇款200万元。被告朱**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的服务费及借期内(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08000元,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原告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万元(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各自所有进行约定,该债务也并非被告朱**与原告游**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游**主张被告张**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未能偿还债务的,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过户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被告朱**、张**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游**支付借款200万元、利息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84元,由被告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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