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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2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刚开始时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2001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毕*,2007年2月5日生育次女毕**,2013年2月15日生于儿子毕*,现在大女儿及儿子随原告父母在杭州生活,次女毕**随被告母亲在珠**龙中学读书。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杭州**民法院和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客观原因均未判如所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书面答辩称,原告毕某某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第三者,但为了三个小孩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2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刚开始时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2001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毕*,2007年2月5日生育次女毕**,2013年2月15日生于儿子毕*,现在大女儿及儿子随原告父母在杭州生活,次女毕**随被告母亲在珠**龙中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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