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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县**展促进会与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诉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诉称: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4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原告通过促进会账上从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18‰计算);2、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辩称:是事实,没什么异议,希望原告给些时间,利息作出让步,过段时间等被告资金充足时予以还清。

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律师费承担等都有约定;证据3、资金调剂借据及客户借记回单,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向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赵**律师支付律师费6万元。

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3月31日,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甲方)与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用于经营周转。为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提供借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一、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服务费另计。第五条、借款偿还: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时,由乙方主动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七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三、乙方迟延支付利息或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承担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款的0.5‰计算。第九条、乙方的申明:四、乙方违约未能偿还债务的,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过户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与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8‰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未能偿还债务的,自愿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过户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18‰月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县农工商企业发展促进会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56元,由被告九江一通能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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