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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进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进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进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建铅**民医院大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刘**为证明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结算,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3日已拖欠原告6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3日之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就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期暂定为三个月,借条上签署刘**证明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再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夏**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夏**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3,81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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