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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昌**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辛**于2014年3月伪造了承接进贤G320绕城公路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虚构了南昌市政公用进贤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并编造了由其发布的招标通告。尔后,辛**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同年5月,辛**找到被害人刘**,利用上述伪造的材料,谎称其已中标进贤G320绕城公路项目,因缺少资金无法足额缴纳G320项目投标保证金,故邀刘**合伙承接该项目,并由刘**在开工前交纳项目所需的2000万元保证金到原告帐户。刘**故同意与辛**合伙并挂靠原告承接G320绕城公路项目,同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承建进贤G320项目的协议。之后,刘**按协议约定向该项目挂靠单位原告共计转入2000万元保证金。并由辛**私刻了进贤G320工程业主单位被告财务专用章,伪造了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进贤G320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财务凭证。刘**将2000万元转至原告后,原告按照辛**的要求于2014年5月12日将其中600万元转至被告,其余款项转入他人。次日,辛**以虚假的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为名,将上述600万元从被告账户转至由其本人控制的江西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南昌**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辛**构成合同诈骗罪,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得知未中标进贤G320绕城公路项目后,因要求被告返还600万元合同保证金未果而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诉争的600万元合同保证金虽经原告账上转至被告账上,但该款已由南昌**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案外人刘**所有,原告并非该款真正的实体权利人,被告针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57080元(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程有限公司承担。

江西省**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刑事判决只是对犯罪的事实过程作出的认定,没有对600万元的款项作出认定,由上诉人账户转给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600万元不属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过账即占有、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2、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和失误,被辛**诈骗转走款项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返还上诉人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答辩称,该款系辛**骗取受害人刘**转入我公司账户2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上诉人并不是该600万元的所有权人,且该600万元已按照辛**的要求转入其实际控制的江西博**有限公司,我公司也未因此受益。而辛**骗取刘**款项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且辛**已被南昌**民法院生效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6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取得他人的财产,不当得利之债的得利者不具有故意之意思表示。本案中所涉的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600万元,已经生效的南昌**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款,该款项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期后由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转给江西博**有限公司账户只是犯罪活动合同诈骗过程的一个环节,辛**在操作中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意思表示且具恶意,故本院认定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南昌**设公司6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0元,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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