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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蓝**限公司与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蓝**限公司与被告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小龙、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蓝**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的社保金,共计人民币16998.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桂辩称:1、社保金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发放的仅仅是工资,并未包含社保金;2、湖**民法院和九**院的判决书已对此事作出判决,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均应不予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资发放表原件,拟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时并未扣除其社保金部分,累计金额已达16998.16元。

2、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我方已向被告支付社保金63672.64元,且已缴纳至湖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被告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表示应不予采信,如我方同意不缴纳社保金,原告方应有与我方的协议书或者其他证明;对于证据2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资一本通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我方发放系工资款。

2、九江**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法院亦不应当重复受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表示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也侧面证明我方工资表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表示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未否定社保金已经发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被招聘到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6月份原告以机器设备停工检修为由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并发放给被告每月600元生活补助费,同年9月,当被告去上班时,被告被告知已经辞退。合同期间,原告与多名在岗职工签订拒签劳动合同暨拒缴社保集体协议书,但被告柳**并未署名。2015年3月14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以(2015)湖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蓝**限公司赔付柳**人民币63672.64元,后江西蓝**限公司上诉至九江**民法院,2015年5月30日,九江**民法院以(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在工资中多支付的社保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江西蓝**限公司应赔付柳毛桂的人民币63672.64元)目前已缴纳至湖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被告所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应缴纳的社保金,应将社保金返还,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证明被告所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社保金的证明目的,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工资构成含:岗位工资、餐补、全勤奖、社保工资、中晚班费、降温费等项目,但被告柳**作为普通职工,并不明确知晓其工资构成形式,亦未在原告工资发放表签字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其向员工释明过工资结构的证据。且本案原、被告之争已在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节446号民事判决书及九江**民法院(2015)九中民之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减半收取112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320元,全部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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