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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材料商行与江西中**限公司、江西中**限公司无锡印象剑桥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托福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中煤建**象剑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托福商行诉称:2010年初,中**司总承包建设无锡马山印象剑桥工程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同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订购材料。从2010年11月起,项目部工作人员陈**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订购木胶板。原告先后向中**司提供木胶板共计770800元。到2011年9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680800元,余款90000元有陈**以公司名义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胶板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加违约金(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被注销登记,其原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无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债权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陈**不是中**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是印象剑桥工程项目木胶板的供应商,项目部与陈**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木胶模板合同》,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陈**共向项目部供应木胶板44485张,金额总计2046310元,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项目部提供过任何货物。陈**通过上海**限公司向中**司开具了金额1802690元的销售发票,中**司向陈**支付了款项2036310元。中**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资金往来;4、陈**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司承建了无锡马山印象剑桥建设工程,设立了项目部。

在庭审中,托**行出示了7张送货单(黄色回单联),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3日、12月27日,送货单左上侧送货单位栏写有“无**木业”、收货单位栏写有“中煤公**限公司”、右下侧收货单位经办人栏签有“陈**”名字,欲证明托**行共向中**司供应木胶板16400张,单价47元,合计金额770800元,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签收。托**行还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上面载明:陈**系“暂住人口”,服务处所为“马山印象剑桥”,欲证明陈**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陈**于2011年9月23日写下欠条,载明“中煤公司陈**欠福建潘**木胶板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潘**系托福商行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项目部与陈**签订《木胶模板合同》1份,约定:项目部向陈**购买木胶模板,单价每张46元,由陈**送货,交货地点印象剑桥工地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陈**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3月17日向项目部供应木胶板26175张;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向项目部供应木胶板18310张,总金额2046310元。陈**通过上海**限公司向中**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1802690元。截止2013年3月7日,中**司共向陈**支付款项203631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8日,无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于原托福建筑装饰材料商行注销工商登记,其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无锡**有限公司承担”。无锡**有限公司据此于2013年9月16日以中**司**无锡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无锡分公司支付涉及本案的货款90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准许。2014年12月22日,无锡**有限公司起诉中**司,要求中**司支付涉及本案的货款90000元,后得知托福建筑装饰材料商行并没有被注销,而是被吊销,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准许。托福商行便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托福商行举证的送货单、欠条、人员基本信息表、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吊销后未注销信息查询表、本院(2013)锡滨马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有中**司举证的《木胶模板合同》、陈**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库单、送货单、发票、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款申请单、证明、证人薛*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托福商行仅是被工商部门吊销,不是注销,因此,其诉讼主体是存在的,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此前,托福商行误认为被吊销,遂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无锡**有限公司,由无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托福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司辩称托福商行无主体资格和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项目部系中**司为承建无锡马山印象剑桥建设工程临时设的立机构,属中**司的内设机构,故项目部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代表中**司,相应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有中**司承担。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托**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陈**与托**行发生业务关系时,未出具任何证明材料告诉托**行自己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中**司。虽然托**行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注明是中**司,但这是托**行自己所写,不能以此证明与中**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同理,陈**在欠条中写明“中**司陈**”,不能以此证明陈**就是中**司的职员;2、托**行举证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虽然载明陈**的服务处所是“马山印象剑桥”,但这仅是其办理暂住证时向公安机关自报,不能以此证明陈**就是项目部工作人员;3、托**行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的部分货款是由陈**支付的现金,中**司从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其货款;4、中**司举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项目部所用木胶板是向陈**购买,是与陈**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是支付给陈**的;5、托**行也未提供其有理由足以相信陈**是代表项目部向其购买木胶板的相关证据。陈**购买木胶板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项目部的表见代理。

综上,陈**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托福商行仅与陈**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项目部、中**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托福商行要求中**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无**福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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