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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一新、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6日,王**与三瑞科**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三**司聘请王**为铲车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每月的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月15日,王**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右眼球破裂伤,在萍**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共计住院38天。出院后,王**多次到萍**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59.77元,萍**民医院估算王**安装义眼的费用约为1万元。2014年4月9日,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伤情同意认定工伤。2014年7月25日,经萍乡市**委员会鉴定,王**伤情构成伤残肆级。王**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60元。2015年2月9日,三**司向王**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4元。2015年2月16日,王**从被告处借支5000元。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王**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三**司向其支付:1.2014年4月至定残日4个月工资10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700元;4.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至原告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止(2600元×12月×15年×75%=351000元);5.医疗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11159.78元;6.精神抚慰金4万元。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王**退出劳动岗位;二、三**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246元;三、三**司支付王**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96.8元;四、三**司支付王**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元;五、三**司支付王**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6.2元;六、三**司支付王**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七、王**退还5000元借款给被告;八、三**司按月支付王**伤残津贴1950元/月一直到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伤残津贴低于萍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三**司补足差额;九、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三**司自2014年5月起,未再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王**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1.93元,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664元,现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8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王**在工作中造成右眼球破裂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肆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王**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王**系三**司的职工,三**司又自2014年5月起未再为王**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三**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王**的本人工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王**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64元,现月缴费工资为1874元。经审理查明,王**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31.93元。由此可见,三**司并未按照王**的实际工资足额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补足王**本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三**司关于按月缴费工资1874元/月计算王**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诉求,三**司应向王**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531.93元/月×21月-39354元=13816.53元;2.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93元/月×3月+2531.93元/月×25天÷30天=970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8天=380元、鉴定费260元;4.医疗费1159.77元,以上共计25322.03元。品除王**向三**司借支的5000元,三**司仍应向王**支付20322.03元。王**关于要求三**司支付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关于要求三**司支付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三**司支付安装义眼所需1万元的诉求,因其仅提供医院的估算价格,未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手续,一审不予支持,王**可待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或实际发生后再向三**司主张权利。王**关于要求三**司在保留与其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至其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止351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支持三**司每月向王**支付伤残津贴2531.93元/月×75%=1898.95元,直到王**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816.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1159.77元,共计25322.03元,品除王**向三瑞科技(江**限公司借支的5000元,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仍需向王**支付20322.03元;二、三瑞科技(江**限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起每月向王**支付伤残津贴1898.95元,该款于每月的20日支付,直到王**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三瑞科技(江**限公司补足差额。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瑞科技(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事实及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系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停止了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每月领取工伤津贴,自上诉人工伤后至今被上诉人分文未支付上诉人工伤津贴,上诉人无法生活。《工伤保险法》第62条第2款只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付给工伤职工工伤津贴,而没有规定按月支付。一审判决按月支付,上诉人没有保障。现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负债累累,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将给上诉人造成没有尽头的麻烦,上诉人后半生的生活将长期靠法院来保障,这不是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我方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系适用法律正确。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我方在2014年5月份以前,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现因企业经营暂时陷入困境,待企业走出困境后,我方一定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届时上诉人每月的伤残津贴仍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除合法外,也合情合理。退一万步说,即使我方进入破产程序,相关的法律也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事项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享受不到相关待遇的情形。上诉人现在的年龄已经55周岁,按照法律60周岁退休的规定,上诉人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年限最多为七年,其后上诉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竟然计算了15年。综上,一审判决不仅合法,也合情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三瑞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王**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王**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四级,被上诉人三瑞公司自2014年5月起,未再为上诉人王**缴纳工伤保险。本案情形符合上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三瑞公司依法应每月向上诉人王**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瑞公司每月向上诉人王**支付伤残津贴1898.95元,直至王**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上诉人三瑞公司补足差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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