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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郊村委会等诉南**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干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郊村委会)、余干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余干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源头村委会)、第三人余干县瑞**胡**小组(以下简称胡**小组)与被告南昌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第三人余干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干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镇郊村委会、源头村委会和被告天**司不服,向上饶市**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江高梦参与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胡**,原告前**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源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书生和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胡**小组负责人胡**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谢家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郊村委会诉称,地处鄱阳湖区内的王*湖(又名黄老湖、五老湖)洲我们几个村委会按份共有,系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现在被告无视我等所有权,肆意在我村所有王**违法开垦、修矮堤、建电站、种萝卜、挖十字楞、铺路等。致使绿草茵茵的湖洲被糟蹋得百孔千疮、面目全非,严重地破坏了鄱阳湖的湿地保护。为制止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王**的不法侵占,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置其不法侵占事宜,但被告置若罔闻。为保护原告集体财产不受侵害和流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重审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镇郊村委会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976年7月6日及1982年5月4日余干**镇郊大队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镇郊村委会取得王罗湖草洲的土地使用权及王**的四至范围,及被告侵权违法开垦行为;

第二组、王**区域地图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侵权的王**洲所处位置及周边临界情况;

第三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涂*刚未经原告镇郊村委会授权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违法开垦侵害原告的物权;

第四组、企业信息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相关信息;

第五组、涂保刚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涂保刚身份;

第六组、被侵权的王罗湖草洲被被告违法开垦的拍摄图片和影视光碟,证明被告未取得原告镇郊村委会土地租赁经营权情况下肆意侵权行为;

第七组、原告镇郊村委会为维护王罗湖草洲权益所造成经济损失等票据,证明原告镇郊村委会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

第八组、证**、罗**,证明王**遭侵权破坏的情况。

原告前**委会、源头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小组对原告镇郊村委会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镇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应该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草洲为继承得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害物权说法。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图片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王*湖州,挖沟等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光碟拍摄主体不能确定是谁,拍摄地点不能确定,该视频不能证明王*湖州的原始状态,不能证明被告的破坏行为。对于证据七,其中律师代理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八的效力。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镇郊村委会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拍摄图片和影视光碟不能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难以说明是王**,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证人罗**、罗**出庭陈述其所感知的事实,证言结合其他书面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前**委会诉称与原告镇郊村委会相同,重审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736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前**委会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余干**前山大队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1份,证明其对王**拥有使用权及四至范围;

2、经济损失票据、误工赔偿清单证明该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0元。

原告镇郊村委会、源头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小组对原告前**委会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前山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应该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草洲为继承得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字迹为同一人所造,票据相互之间联号。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前**委会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误工清单是其单方所列,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源头村委会诉称与原告镇郊村委会相同,重审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563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源头村委会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余干**源头大队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1份,证明其对王**拥有使用权及四至范围;

2、收据复印件若干,证明经济损失15630元,原件在乡政府。

原告镇郊村委会、前**委会和第三人胡**小组对原告源头村委会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源头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应该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草洲为继承得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为手写。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源头村委会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胡竹村小组诉称,王老湖草洲为原告与第三人余干县**民委员会胡竹村小组所有,涂保刚(谢家村委会书记)未经授权擅自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2527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胡**小组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名表,证明全体村民对王**的使用权;

2、余干县联合公社谢*大队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证明其对王**拥有使用权及四至范围;

3、谢家村委会书证,证明其四至范围,及王**为该村小组所有;

4、收据,证明胡竹村小组各项经济损失12527元;

5、瑞洪镇政府证明,证明”胡村”与胡竹村为同一村。

原告镇郊村委会、前**委会、源头村委会对第三人胡竹村小组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胡竹村小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内容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应该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草洲为继承得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准;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票据联号,非正规发票,字体为同一人;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第三人胡竹村小组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草洲拥有使用权应以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登记记载为准,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

被告天**司辩称,2011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谢家村签订了王**的草洲租赁合同,2011年12月15日与罗家村、谢家村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草洲权属于谢家村,因此对该草洲有权进行使用,三原告及第三人胡**小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草洲拥有使用权,三原告及第三人胡**小组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天**司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8日,天**司与谢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谢家村委会在鄱阳湖、王罗湖周边所有草洲2000亩左右租赁给天**司使用20年;此草洲权属为谢家村委会且无任何争议;

2、2011年12月15日,天**司与罗**委会、谢**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该洲地实际权属为谢**委会所有;天**司开发过程中,因罗家村村民以影响渔业收入为由阻挠而对罗家村村民予以补偿,谢**委会只收取2000亩租金;

3、2011年12月18日,天**司与罗**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天**司开发过程中,影响罗**委会渔民在王罗湖的捕捞、养殖而补偿罗**委会8万元。

原告镇郊村委会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违法,被告同涂保刚签订合同无效,侵害原告所有权。涂保刚明知王罗湖草洲为四村所有,侵犯四村权益。证据2涂保刚无权处分罗家村所有权,证据3侵害原告权益而无效。

原告前**委会、源头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小组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镇郊村委会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天**司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谢**委会原审述称,合同是与被告签订过,因不知上述洲地系多家共有,现在我同意废除与天**司的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法调取了1、赵**调查笔录;2、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听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

原告镇郊村委会的意见是:认为赵**笔录不真实,对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的证明无异议。

原告前**委会、源头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小组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镇郊村委会相同。

被告天**司的意见是:对赵**笔录无异议。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证明内容无异议,渔政局是否有权证明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天**司与谢**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谢**委会在鄱阳湖、王**周边所有草洲2000亩左右租赁给天**司使用20年;此草洲权属为谢**委会且无任何争议。天**司在开发王老湖草洲过程中,罗家村渔民以其渔业收入受到影响为由,阻挠天**司施工。2011年12月15日,天**司与罗**委会、谢**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三方实地考察后确认该洲地实际权属为谢**委会所有;2、天**司开发过程中,因罗**委会村民以影响渔业收入为由阻挠而对罗**委会村民予以补偿,谢**委会只收取2000亩租金。2011年12月18日,在前二份合同的基础上,天**司与罗**委会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天**司补偿罗**委会8万元;2、天**司开挖范围为王**周边凡是露出水面的所有地块。合同签订后,天**司先后在王**周边的草洲从事挖沟、树电线杆、种植萝卜、植树试验等经济活动。2014年4月9日,向天**司法定代表人赵**调查,赵**述称,在王**周边的草洲承包面积大约4000至5000亩,投资过百万。同时认可上述开发位于北至赵河、南至王**、东至狗尾洲(边洲)、西至圩足(天子庙)范围内。

王**,又名黄老湖、黄浪湖。根据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记载,镇郊村委会、源头村委会、前**委会、谢**委会对该湖周边的草洲拥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记载,镇郊村委会、源头村委会、前**委会、谢**委会对该湖周边的草洲拥有使用权。谢**委会将与他人一起拥有使用权的草洲租赁给被告使用,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无效;王罗湖草洲使用权长期进行租赁,应当经全体使用权人同意,被告天**司未在三原告同意下,在三原告及谢**委会享有使用权的草洲进行开发,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并予以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罗湖草洲在被告开发前的状态,要求恢复原状至何种程度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维权费用损失问题,被侵权人维权花费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在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担保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律援助等案件中有明确的规定,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委会赔偿相关费用,仅凭三原告提供的损失凭证,有的是证明,有的只是收据,有的是正规的发票,但所有的损失证据均难以证明是本案维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谢**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胡竹村小组,虽然谢**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胡村”与胡竹村为同一自然村,但地名变更不是其职能范围,余干县鄱阳湖渔政局国有草洲使用登记表记载是谢**委会”胡村”拥有使用权,如果是登记错误,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纠错予以更正。因此第三人胡竹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第三人胡竹村小组可以通过谢家村协商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昌天**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余干县**民委员会、余干县**民委员会、余干县**民委员会的王**草洲使用权,返还被侵害的王**草洲;

驳回三原告及第三人余干县**民委员会胡竹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公司和第三人余干县**民委员会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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