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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董**等与俞**、阳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董**、董**、董**、董**诉被告俞伟峰、阳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董**、董**、董**、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董**、董**、董**、董**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俞**驾驶的轿车将原告亲属董**撞伤致死,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03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3、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俞**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驶至弋阳县中畈乡下叶村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董**,造成受害人董**(1940年12月20日出生,73周岁,非农户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董**曾被送到弋**民医院抢救,终因重度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078.04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俞**已支付39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俞**当庭表示属自愿补偿给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并且不要求返还)。庭审中,双方对各赔偿项目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3649.50元(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170163元(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7年);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俞**应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一节,未能依法举证,经本院告之,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赣E×××××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7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清单、受害人董**的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病历记录、被告俞**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俞**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78.04元、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1701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俞**自愿补偿390000元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民事诉讼,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董**、董**、董**、董**各项损失共计234390.54元(包括医疗费5078.04元、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170,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234390.5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董**、董**、董**、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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