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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游春梅、付双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游春梅、付双喜,原审被告刘*、刘*、江西**有限公司(下称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游燕,被上诉人游春梅、付双喜委托代理人洪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刘*、伟**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黄**、刘*今向出借人游春梅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捌天,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当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一天)。如果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存在到期还款风险,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出借人要求提前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刘*、伟**司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6日,黄**在该借条上加注:“因生产经营需要此笔款项继续借用”。2012年1月8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黄**、刘*今向出借人游春梅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如果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存在到期还款风险,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出借人要求提前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款项转到如下账户:开户行:工行洪城支行;账号:6222081502000885245;户名:黄**”。伟**司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盖章。2012年4月24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春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黄**、刘*2014.4.24”。2012年12月24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春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黄**、刘*2012.12.24(从18日开始)”。2013年4月11日,黄**向付双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双喜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黄**2013.4.11”。2013年7月23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春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黄**、刘*2013.7.23”。2014年1月12日,黄**、刘*向游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春梅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黄**、刘*2014.1.12”。2014年4月18日,黄**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决定4月底之前还清游春梅本金和利息(下周付清利息)。借款人:黄**2014.4.18”。后由于游春梅、付双喜与黄**因借款金额发生争执,故游春梅、付双喜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6222081502000789082、1502001701204167408账号系游春梅账户,15020017012041674与1502001701204167408系同一账号。6222350006313108账号系付双喜信用卡账户。6222021502002346058、6222750800023128、6222081502000569427、6222081502000885245账号系黄**账户。6222081502000554247、5420478300008668账号系楼某某账户。6226388003117342账号系游某某信用卡账户。游春梅与付双喜系夫妻。游春梅、付双喜与黄**系朋友,且双方原有资金往来关系。另游春梅与黄**曾合伙开办过公司。游某某系游春梅的妹妹,楼某某与游某某系夫妻。

再查明,伟**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南昌市**际商贸城新伟豪机电商行(下称鸿**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该商行经营场所为鸿顺德北区3栋28号,业主为黄某某。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3栋27、28号房产所有权人系黄**、刘*。2010年4月10日,鸿**商行成立,经营场所为鸿顺德北区3栋27、28号,业主系黄**,该商行于2011年8月15日注销。江西**有限公司(下称硕**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股东为游春梅,2011年1月12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再次申请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回单、银行卡明细、企业信息及变更申请书、证人证言、游春梅、付双喜和黄**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借款人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据此,对2011年12月20日210万元的借条,有黄**、刘*向游**出具的借条凭证,且根据游**提供的转账凭证、黄**提供的还款凭证,能证实游**与黄**、刘*之间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后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另黄**于2013年12月26日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因生产经营需要此笔款项继续借用”,可视为黄**对210万元借款的再次确认,而根据黄**提供的还款凭证,其在2013年12月26日后再未有还款行为,且若黄**、刘*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何之后又继续出具借条,这与常理相悖,故对该21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1月8日60万元、2012年4月24日20万元的借条,有黄**、刘*向游**出具的借条凭证、游**于2012年1月9日从本人账户支取现金52万元银行流水及游**2012年4月24日通过本人账户转账15万元至黄**账户凭证佐证,其中60万元借条虽然约定借款需转入指定账户,但在庭审时游**已对该给付现金的行为作出了解释,而黄**委托代理人否定收到该款项,在该院向黄**委托代理人释明黄**不出庭的后果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若黄**、刘*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何之后又继续出具借条,这与常理相悖,故可证实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对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因游**未提供另8万元、5万元的转账或支付给黄**、刘*的证据,故只对两张借条中52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另8万元、5万元借款金额不予确认。对2012年12月24日10万元的借条,有黄**、刘*向游**出具的借条及游**提供的其账户于2012年12月19日支取现金1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可证实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对该10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11日50万元、2013年7月23日10万元、2014年1月12日22万元的借条,有黄**向付双喜出具的借条、黄**、刘*向游**出具的借条、付双喜提供的其卡号为6222350006313108信用卡交易明细凭证、游**提供的游某某6226388003117342账户信用卡于2013年7月23日交易明细凭证、楼某某5420478300008668账户于2014年1月12日交易明细凭证及游某某、楼某某建华证实其受游**的委托刷*支付借款予以佐证,且若黄**、刘*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为何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23日之后又继续出具借条,这与常理相悖,故可证实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为此对2013年4月11日50万元、2013年7月23日10万元、2014年1月12日22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借款经计算,黄**、刘*共同向游**借款合计319万元,黄**向付双喜借款50万元。对于游**、付双喜要求黄**、刘*还其借款,因游**与付双喜系夫妻,游**、付双喜与黄**、刘*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故予以支持。对于游**、付双喜要求刘*对黄**、刘*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游**、付双喜未提供刘*借其款的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刘*在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八天,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即使黄**于2013年12月26日在此借条上加注了“此笔款项继续借用”,但也未得到保证人刘*的签字同意,且游**、付双喜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刘*主张过权利,故刘*作为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游**、付双喜要求伟**司对黄**、刘*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伟**司虽然在2011年12月20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合同约定借期为八天,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即使黄**于2013年12月26日在此借条上加注了“此笔款项继续借用”,但也未得到保证人伟**司盖章同意,且游**、付双喜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伟**司主张过权利,故伟**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伟**司在2012年1月8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可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时间是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且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游**要求黄**、刘*归还其借款,并未超过二年,故伟**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伟**司是否需要对黄**、刘*其他五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游**、付双喜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故江西**有限公司对其余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游**要求黄**、刘*支付2011年12月20日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在2013年12月26日游**将其持有的借条原件交由黄**注明“因生产经营需要,此笔款项继续借用”,可视为游**、黄**之间对该笔借款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该加注未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违约金约定应视为无效。对于游**要求黄**、刘*支付2012年1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虽然2012年1月8日借条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致无法确定违约责任,且黄**2014年4月18日的承诺书对违约金也未有提及,故不予支持。对于游**要求黄**、刘*支付其利息的诉请,虽然黄**、刘*在出具给游**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但在黄**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承诺已明确支付游**利息,故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只是利率约定不明确,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予以支持。对于游**、付双喜要求黄**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游**、付双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付双喜借款本金3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金5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013年7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金2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均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付);二、江西**有限公司对黄**、刘*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付双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游**、付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50元,由游**、付双喜承担1090元,黄**、刘*、江西**有限公司承担46760元,跟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黄**、刘*归还被游春梅、付双喜借款本金31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付双喜将50万元交付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2012年4月24日借条项下20万元借款,游春梅实际支付15万元,且黄**已全部归还该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利息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春梅、付双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刘*、伟**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自2011年12月20日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4日向游**支付6.94万元、5.04万元、13.86万元、7.56万元、6.3万元、6.3万元、6.3万元、4.35万元、6.3万元、5万元、5万元、2.3万元、0.4万元、1.7万元、0.4万元、6.3万元、25万元、25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向楼某某支付10万元、13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向法院提供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欲证实其已归还游**、付双喜245.38万元,不欠游**、付双喜借款。被上诉人游**、付双喜质证认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之前黄**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2月20日之后黄**向游**的转款均属利息,对黄**向楼某某的二笔转款,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黄**与游**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黄**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先后向游**、付双喜出具7张借条、游**对2011年12月20日当天并未实际给付210万元的认可、黄**于2011年12月20日当天通过银行向游**转款100万元及黄**于2013年12月26日对2011年12月20日借条加注“因生产经营需要此笔款项继续借用”的这一系列行为,综合考虑,认为2011年12月20日黄**、刘*向游**出具的借条应该是黄**、刘*与游**经过对账后所形成,故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黄**提出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与其子刘*均系成年人,从他们共同不断向游**出具借条及黄**还单独向游**出具限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行为来看,黄**提出其未收到借条项下借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与客观事实相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黄**、刘*至今共同欠款多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查,涉案7张借条虽然均未约定利息,但2011年12月20日借条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由于该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应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对于黄**已归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则应冲抵本金,对于2012年1月8日借条,虽然双方亦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游**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因涉案其他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其他借条项下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2014年1月12日借条项下的借款22万元,该款项系由楼某某刷卡支付的,且黄**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1日共转给楼某某23万元,故该借条项下款项已全部还清,超出1万应视为归还前期债务的利息,游**辩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对于2013年4月11日黄**单独向付双喜出具50万元借条,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实际收到该借条项下借款共计48.288万元,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50万元欠妥,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8.288万元。故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8日,黄**、刘*应当支付利息0.294万元(210万*0.07%*2),实际支付6.94万元,故冲抵本金6.646万元,尚欠本金203.354万元;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7日,应当支付利息1.423万元(203.354万*0.07%*10),实际支付5.04万元,故冲抵本金3.617万元,尚欠本金199.737万元;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应支付利息1.258万元(199.737万*0.07%*9),实际支付13.86万元,故冲抵本金12.602万元,尚欠239.135万元(含新增借款52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8日,应支付利息3.013万元(187.135万*0.007%*23),实际支付利息7.56万元,故冲抵本金4.547万元,尚欠本金234.588万元;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应支付利息2.3万元(182.588万*0.07%*18),实际支付6.3万元,故冲抵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230.588万元;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应支付利息1.375万元(178.588万*0.07%*11),实际支付利息6.3万元,故冲抵本金4.925万元,尚欠本金225.663万元;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6日,应支付利息0.973万元(173.663万*0.07%*8),实际支付利息6.3万元,故冲抵本金5.327万元,尚欠本金220.336万元;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20日,应支付利息0.471万元(168.336万*0.07%*4),实际支付利息4.35万元,故冲抵本金3.879万元,尚欠216.457万元;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应支付利息0.69万元(164.457万*0.07%*6),实际支付6.3万元,故冲抵本金5.61万元,尚欠本金210.847万元;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日,应支付利息0.778万元(158.847万*0.07%*7),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故冲抵本金4.222万元,尚欠本金221.625万元(含新增借款15万元);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23日,应支付利息8.875万元(154.625万*0.07%*82),实际支付5万元,故尚欠本金221.625万元及利息3.875万元;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月2日,应支付利息24.21万元(154.625万*0.07%*12+154.625万*0.068%*181+3.875万),实际支付2.3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含新增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21万元;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0日,应支付利息26.1万元(154.625万*0.068%*18+24.21万),实际支付0.4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及利息25.7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5日,应支付利息27.38万元(154.625万*0.068%*16+25.7万),实际支付利息1.7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及利息25.68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2日,应支付利息26.416万元(154.625万*0.068%*7+25.68万),实际支付利息0.4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及利息26.016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应支付利息33.906万(154.625万*0.068%*75+26.016万),实际支付利息6.3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及利息27.606万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应支付利息30.76万元(154.625万*0.068%*30+27.606万),实际支付25万元,故尚欠本金231.625万元及利息5.76万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4日,应支付利息16.17万元(154.625万*0.068%*99+5.76万),实际支付利息25万元,冲抵本金8.83万元,尚欠本金232.683万元(含新增借款9.888万元)。综上,黄**、刘*至2014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32.683万元及利息12.78万(145.795万*0.068%*139—1万)。对于2013年4月11日黄**出具的50万元借条,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实际收到该借条项下借款共计48.288万元,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50万元欠妥,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8.288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春梅、付双喜借款本金232.683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78万元;以145.7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年均利率4倍计算;以34.888万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年均利率计算);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春梅、付双喜借款本金48.28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0元,共计90700元,由黄**、刘*、伟**司负担60700元,由游**、付双喜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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