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高*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高美金、高淑金。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吵架,2010年被告有了外遇,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去办理登记,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还是依旧如故,无法和好,还是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有外遇和殴打原告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2、被告同意离婚,关于房子归原告一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车子可以平分,工厂的实物资产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现在收不回来的,原告也应当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高美金、高淑金。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购买的住房、轿车及隆**铁材厂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财产作价人民币230000元,协议当中注明隆**铁材厂有应收帐款73万元及债务,但未去办理登记。原告曾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有分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448号1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粤S×××××广**轿车一辆及隆**铁材厂的资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双方共同财产的价格方面达成协议,房产作价90万,尚有33万贷款未还清;轿车作价10万;关于铁材厂,双方无法作价,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同时也不承担义务。被告称隆**铁材厂73万元应收帐款已收回46万元,用于铁材厂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抚养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协商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房产与车辆归被告高*所有,原告分得一半,计人民币33.5万元;被告在铁材厂的应收帐款已收回46万元,用于该厂经营,考虑当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又自愿放弃对铁材厂的权益处分,酌情补偿原告8.5万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

二、共同财产:粤S×××××广**轿车一辆、隆顺五金铁材厂财产及债权债务归被告高*所有;位于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448号1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归被告高*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高*偿还;被告高*付给原告张*财产作价补偿款42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