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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诉被告黄*丁、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共同诉称:原告和被告黄*丁的奶奶衷荷花、爷爷黄**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大儿子黄**和小儿子黄**。黄**是三原告的父亲,黄**是被告黄*丁的父亲,黄**1941年就去世了,黄*丁是黄**的遗腹子,黄*丁的妻子是被告周某某。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横街29号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88.92㎡)系奶奶和爷爷所有,爷爷黄**解放前去世,奶奶衷荷花于1994年1月去世,奶奶爷爷去世后,双方一直没有对奶奶、爷爷所有的这栋房屋遗产进行分割。可是两被告为了独占奶奶、爷爷的房屋遗产,竟然瞒着三原告,于2000年12月到南**证处(现改名为南**公证处)办理继承奶奶衷荷花的房屋遗产公证,公证时两被告采取出具虚假证明,隐瞒事实真相,即隐瞒了奶奶、爷爷生育了两个儿子的事实。导致南**证处认定黄*丁的父亲黄泉水(实为黄**,有衷荷花墓碑为证)是奶奶和爷爷的独子,并于2000年12月29日为被告黄*丁出具了一份(2000)洪民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公证由被告黄*丁一人继承上述房产,后被告黄*丁凭此公证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两被告名下。现因南昌市大量拆迁房屋,经查询三原告才知道此事,并向南**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要求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处经查证属实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撤销了(2000)洪民证字第1559号公证书,2015年10月26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也作出决定,撤销二被告的房屋登记。然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奶奶、爷爷房屋遗产的权利,为依法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西湖横街29号的房屋,属于奶奶、爷爷的遗产,原告的父亲黄**是被继承人衷荷花、黄**的大儿子,在爷爷黄**、奶奶衷荷花和父亲黄**先后去世后,作为奶奶衷荷花和爷爷黄**的亲孙子和孙女,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黄*丁也是爷爷黄**和奶奶的孙子,也享有继承权。但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公证书,取得单独一人继承奶奶衷荷花遗产的权利,侵害了三原告的继承权,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平均继承,一方分得一半房屋遗产,请支持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甲、黄*乙、黄*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登记收件收据、房产档案一份,证明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西湖横街29号房屋一栋属于奶奶衷荷花所有的遗产,两被告的房产证已撤销;

证据三、被继承人衷荷花死亡证明和丧葬证明、黄**死亡证明、黄**妻子万**死亡证明,证明衷荷花于1994年1月12日死亡,黄**于2006年11月死亡,黄**妻子万**于2002年4月20日死亡;

证据四、被告黄**办理的南昌市公证处(2000)洪民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南昌市房管局领证确认单复印件、南昌**证处《关于撤销(2000)洪民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证明二被告弄虚作假,取得公证书,单独一方继承奶奶的房产侵犯三原告的继承奶奶房屋遗产的权利;

证据五、衷荷花墓及墓碑照片,证明被继承人衷荷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黄**,小儿子黄**(即被告主张的黄泉水),“全水”的名字用方框包围,说明全水先于母亲衷荷花死亡。孙子有三个:木根、义根、林*,从而证明三原告有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

证据六、被继承人衷荷花档案资料一份,证明1、衷荷花丈夫为黄**;2、黄**是其孙子,黄**(这里是同音别字,实为黄**,“玉”与“裕”同音,奶奶衷荷花是文盲不能区别)是其大儿子,因为小儿子黄**早已死亡未写其小儿子黄**名字,黄**并未送养,是有阶级成分所以没有往来;

证据七、黄**档案资料履历表一份,证明1、黄**的母亲是衷荷花,妻子是万香莲,大儿子黄*乙、二儿子黄*甲、女儿黄*丙、侄子黄*丁,从而证明衷荷花档案中黄**是黄**,“玉”与“裕”同音别字;2、原告与被继承人衷荷花的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黄*丁的关系,双方都有继承奶奶衷荷花遗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黄**、周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衷荷花已于1994年1月逝世,原告于衷荷花逝世21年之后提起诉讼,无论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其请求应不予支持。2、本案诉争房产与黄**无关,亦不属于衷荷花财产,房产所有人应为黄**。根据衷荷花在南**带厂职工档案,衷荷花1899年出生,其24岁即1923年便与黄**离婚,黄**于1938年逝世,衷荷花于1946年-1947年才住到南昌市西湖横街诉争房产处,因此诉争房产与黄**没有任何关系。诉争房产是黄**于1977年和1995年左右分两次自行出资、自行建造,出于对衷荷花的孝心,才用衷荷花的名义进行登记,黄**才是诉争房产所有权人。3、衷荷花以遗赠的方式明确诉争房产归属,无论诉争房产登记于何方名下,其最终所有权人应当为黄**。4、原告父亲黄**从小送养他人,其与衷荷花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除,黄**也应不再继承衷荷花的任何财产,原告更加无权继承衷荷花的任何财产。

被告黄**、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截止1977年登记于**名下的房产房屋结构为板木、平层4间房、占地面积68㎡;

证据二、报告及购砖、木等材料票据等,证明1977年左右黄某丁申请建房、自行出资、自行建造涉案房屋;

证据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混合宗用地分户表等,证明1、1997年左右重建涉案房产,该房产结构为砖木、二层、占地面积30.63㎡,房屋面积59.61㎡;2、黄**办理所有登记手续;

证据四、房屋登记资料一份,证明1977年获建房许可,涉案房产历经平房变成二层楼房,后又变成三层楼房;

证据五、行政事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加*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证据六、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证一份,证明从1978年涉案房屋所处土地一直由黄某丁管理使用交纳租金直至2010年;

证据七、职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南昌市殡仪馆丧葬证明、报告等,证明1、衷荷花1899年出生,1994年死亡,衷荷花死亡距今已超过21年;2、衷荷花与黄某丁祖孙一直生活在一起,其1977年其已近80岁,1989年其已90多岁,其由黄某丁赡养;3、衷荷花24岁即1923年与其丈夫黄**离婚,1946年-1947年才居住在西湖横街;4、黄**与衷荷花母子权利义务消除;

证据八、遗书一份,证明1、衷荷花确认涉案房产由黄**建造,并以遗赠形式将涉案房产返还黄**;2、黄**赡养衷荷花。

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宋*、桂*、曾*、王*、余*出庭作证。其中宋*证明衷荷花的遗书为其代书,其时桂*、曾*在场。桂*、曾*对此予以证实。王*、余*系被告黄**亲戚,二人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黄**自行建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产南昌市西湖区西湖横街29号房屋登记在衷荷花名下,衷荷花于1994年1月去世,其与丈夫黄**(1938年去世)生有二子,黄*(玉)生、黄*(泉)水。黄*生于2006年11月去世,其与妻万**(2002年4月去世)生育原告黄*乙、黄*丙、黄*甲及黄**(幼年去世)。被告黄*丁系黄*水的遗腹子,其母早年改嫁。

另查明,上述房产由被告黄**占有、使用多年。2000年12月29日,黄**在南昌市公证处办理由其一人继承衷荷花夫妇遗产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00)洪民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2001年3月,二被告又在房管部门将衷荷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方的交涉下,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即原南昌市公证处)作出决定,以遗漏继承人为由对公证书予以撤销。2015年10月26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决定,撤销二被告的房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原、被告各继承一半份额的房产。而房产登记所有权人衷荷花已于1994年1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因继承权提起诉讼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甲、黄*乙、黄*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黄*甲、黄*乙、黄*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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