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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与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持有兴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给的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审定工种为泥工)的被告陈**承建被告李**房屋主体[砌墙、粉刷(俗称打底子)、浇楼面等]后,将该房屋浇砼楼面工作交由被告王**完成,双方约定每浇一层楼面总共1650元(包括机械、人工等费用)。该房屋二、三层楼面浇砼工作已由被告王**带领陈**等人完成,被告陈**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王**报酬。而被告王**所得后发给浇楼面的陈**等务工人员工资。在浇第三层楼面时被告王**言明2015年6月29日浇该房屋第四层楼面。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电话告知被告王**6月29日可浇砼被告李**房屋第四层楼面,被告王**接电后回复原定6月29日浇第四层楼面推迟到6月30日。二、2015年6月30日,应被告王**安排,有多年从事浇砼工作的陈**带着浇砼楼面机械(吊机)和严**、何*(小工)等人(系被告王**吩咐李**所雇请)到被告李**处安装机械,浇砼第四层楼面;11时许,因三脚架的钢丝绳“卡子”松动致使吊机往下掉,陈**前去拉吊机时被吊机扫着坠落在地。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陈**死亡后,为处理陈**后事,被告李**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陈**付给原告10000元。四、死者陈**之妻为原告康**(1971年2月3日生,整建制城镇居民),其夫妻有二个子女即原告陈**(1999年1月12日生,男,非农业家庭户口)、陈**(1995年6月11日生,女,整建制城镇居民),陈**父陈**(1947年7月24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钟春*(1950年4月22日生,整建制城镇居民)(即原告)有四个子女(含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被告李**与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与陈**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当事人间有歧义(原告及被告陈**均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王**主张非雇佣关系)。首先,各当事人对被告陈**与被告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无异议;其次,根据本案实情,组织安排前往被告李**房屋浇楼面和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的均是被告王**。据此,被告王**与陈**之间符合法定雇佣关系的条件,依法认定其雇佣关系。被告王**主张非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各方责任和比例。被告李**将其所建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承担选任不当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自己无相应资质,又将楼面浇砼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且陈**作为拟建房屋的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是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又不在现场指挥,作为陈**雇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日,陈**带去机械,且因机械三脚架的钢丝绳“卡子”松动致使吊机往下掉时还前去拉吊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对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综合各因素,酌定被告李**、陈**、王**、陈**各承担5%、25%、40%、30%的责任。三、关于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陈**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浇砼工作,其父母子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整建制城镇居民,故原告诉求陈**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公布的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2015年6月30日陈**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79.5元[父母102208.5元(父45426元+母56782.5元)+子7571元];5.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64075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陈**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康**、陈**、陈**、钟**、陈**计32037.53元(640750.5元×5%];二、陈**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康**、陈**、陈**、钟**、陈**计160187.63元(640750.5元×25%];三、陈**人身损害损失,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康**、陈**、陈**、钟**、陈**计256300.2元(640750.5元×40%];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所付原告20000元、陈**所付原告10000元在本案中可以抵扣。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陈**、陈**、钟**、陈**承担1330元,被告李**承担500元,被告陈**承担1009元,被告王**承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陈**赔偿陈**人身损害损失6231.8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陈**、钟**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陈**、陈**、钟**的户籍性质均为整建制城镇居民。整建制城镇居民和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是有本质区别的。该些居民的户籍性质虽有变化,但仍然居住、生活在农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性质没有变。而且整建制城镇居民没有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仍然享受着农村的某些待遇。因此,就户籍性质而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陈**的死亡赔偿金及陈**、钟**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为“陈**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浇砼工作”,认定该事实显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陈**、钟**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就李**、陈**、王**、陈**四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陈**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与陈**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即上诉人陈**与陈**之间不存在某种直接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就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陈**需要承担的是选任不当(选任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承揽楼面浇筑工作)的责任,从司法实践看,在具体的比例承担上,选任不当的责任最多也就是承担5%。依据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因此,定作人没有法律义务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而原审判决却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作出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坠楼死亡的原因完全是其自带的吊机没有安装牢固,在发现吊机往下掉时还不顾生命安全前去拉吊机,致使坠楼死亡。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案的损失,陈**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受害人陈**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为,上诉人因所接工作无暇前往,便介绍受害人陈**去完成,而介绍关系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就算陈**将楼面工程交给上诉人和受害人陈**完成,而上诉人此次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上诉人与陈**之间是合作关系。从案件证据中的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房屋的第二、三层的楼面工程是由上诉人与陈**二人合作完成的,假使第四层楼面施工时上诉人在场,那二人也继续是合作关系,而合作关系中所要承担的过错责任远远低于雇佣关系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对各责任人的责任划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李**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远远不止5%。众所周知,二层以上的高层作业应当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构建竹架,而本案中事发时已是第四层,而在此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李**应当提供充分的安保措施,否则要承担严重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只追究其选任不当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其次,本案中雇主应为被上诉人陈**,而不是上诉人王**。陈**、王**、李**等工作在第二、三层楼面施工的时候都是受雇于陈**,而假使第四层的模式与之前相同,由陈**、王**、李**三方各负责吊机、搅拌机、人工,并完成工作,三方都是受雇于陈**。因此,本案中王**作为合作伙伴,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远远小于雇主陈**。再次,受害人陈**自身应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事故发生时,陈**自行安排吊机及搅拌机,对机械的稳定性负有全部责任,对机械的操控上也负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其负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陈**、陈**、钟**、陈**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建二层以上房屋,依法应当选任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其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陈**,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上诉人陈**作为总承包人,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王**,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上诉人王**无相应资质而承包楼面浇砼工程,雇佣人员开展建筑施工活动,对其承包的浇砼施工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上述责任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自带的吊机松脱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在吊机下坠时又忽视自身安全去拉吊机导致自己被吊机扫落在地,其自身过错明显,应自担更多责任。原判决仅判令其自负30%责任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判决认定李**承担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与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2225.2元。其余责任由受害人陈**自行承担。上诉人王**主张陈**系直接为陈**提供劳务,该主张与王**组织安排陈**等人为李**房屋楼面浇砼并由王**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的事实相矛盾,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主张其仅有选任过错,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生前系整建制城镇居民且从事建筑行业,其被扶养人也均系整建制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划分责任部分欠妥,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改判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康**、陈**、陈**、钟**、陈**赔偿陈**人身损害损失19222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上诉人王**应预缴5145元,实际预缴10078元),合计1368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4513元,上诉人王**负担6175元,被上诉人李**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康**、陈**、陈**、钟**、陈**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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