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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王**、中国太平**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王**驾车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支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77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67.14元、护理费4753.44元、残疾赔偿金729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4816.16元。

原告邓**举证:1、原告邓**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粤LMXXXX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景德镇市某某特种陶瓷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7、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政府及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350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恳请法院对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王**举证:1、被告王**驾驶证;2、粤LM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3、原告亲属收条。

被告太平洋财保惠支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6、交通费、营养费过高。7、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惠支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粤LMXXXX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景东大道陶新家园门口地段时,因违规停泊与原告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约10000元左右。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4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粤LM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被告太平洋财保惠支系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在景德镇市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确定,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37718.58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按3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40元(住院47天,按2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5、误工费13855.77元(住院47天,出院后建休三个月,共计47+90=137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从事陶瓷制造业,诉请36915元/年,低于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标准,按其诉请,即137×36915÷365=13855.77元)。

6、护理费4700元(住院47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47×100=4700元)。

7、残疾赔偿金72927元(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4309元/年,原告年龄65岁,计算15年,即15×24309×20%=72927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470元(住院47天,按10元/天计算)。

10、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用于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其中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已经明确,再行鉴定缺少必要性,相应鉴定费予以扣减,即1400×1/2=700元)。

以上共计152721.35元,其中被告王**已付医疗费14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邓**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粤LMX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景德镇市某某特种陶瓷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7、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政府及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8、被告王**驾驶证;9、原告亲属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被告太**系被告王**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王**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52721.3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1000000=1122000元,故被告太**应全额赔偿。被告王**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太**保惠支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太**保惠支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到城镇的劳务人员,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平时的劳务工作,并无退休工资领取,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系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损失种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为法定责任,故被告太**保惠支对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对于伤残等级,虽然被告太**保惠支对原告伤残等级存疑,答辩要求重新鉴定,但举证期限内,被告太**保惠支未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规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首次鉴定结论确定;其次,对于适用标准,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其举证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多年来一直在景德镇市工作,并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行政辖区范围内,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手术治疗目前体内留有内固定物,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了后续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6、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认定。对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太**保惠支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421.35元(保险152721.35-支付被告王**14300=138421.35元),同时支付被告王**143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96元,原告邓**承担360元,被告王**承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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