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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上饶市分行与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上饶市分行诉被告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上饶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8×××57;授信额度为3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开卡后被告进行了信用消费但未按时归还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42,244.85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进件处理系统征信审核作业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自愿遵守信用卡相关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3万元额度信用卡;

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2,244.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辖的中国建设**阳鄱北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内容为: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的个人银行事业部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8×××5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8日起进行信用卡取现和跨行消费,但自2013年3月19日起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已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2,24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对于透支消费部分,应按照其与原告约定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及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严*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上饶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息42,244.85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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