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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同学郑**介绍,原告将4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双方变更借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40万元借据。2013年3月16日,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而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3年10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但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2014年1月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证明至2014年1月3日共欠原告夫妇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5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5日已发生的利息为25.2万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00000元给被告;

4、还款协议,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被告共欠本息合计496000元;

5、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2000元;

6、原告夫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妻子的借条、欠条是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同学郑**介绍,原告将4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双方变更借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40万元借据。2013年3月16日,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而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3年10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但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一张为:今借到平晓丽人民币40万元,该款在2014年8月份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从4月5日开始按月支付。一张为:今欠到平晓丽利息25.2万元,结止2014年2月5日,该款在2014年1月25日付,2014年1月3日。另查明,原告徐*与平晓丽为夫妻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吴*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结算后,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5日已发生的利息为25.2万元,从2014年2月5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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