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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九江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洪浪,被上诉人红**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红**司、李*出具两份《借条》给魏*,第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魏*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元),(作为购买九江红**限公司位于九江综合工业园花径路以西,支路以南的30亩住宅用地(九城国用2010字第176号)预付款,如协议未能签署),借款人在壹个月内将借款归还,并同时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红**司盖章、李*签字捺手印。第二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魏*人民币贰佰伍拾万整(¥2500000元),期限壹个月。李*签名捺手印,红**司加盖印章。2013年2月1日起,魏*陆续向红**司的账户汇入款项,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共汇入750万元。2013年2月7日,魏*分两笔共向李*的账户汇入250万元款项。2013年2月27日,李*、红**司向魏*出具第三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李*签名,红**司加盖公章。2013年2月26日至27日,魏*分三笔向李*的账户共汇入300万元。另查明,红**司、李*陆续归还魏*上述借款,共计60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100万元、除此以外未再归还任何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共计1300万元的资金由魏*转给李*、红**司的资金性质是什么?2、若本案为资金借贷关系,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资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魏*主张李*、红**司归还利息的依据是什么?3、红**司、李*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共计1300万元的资金由魏*转给李*、红**司的资金性质是什么?

原审法院为,本案虽因双方合作项目引发,但根据魏*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1300万元的资金在双方未合作成功之后,按李*、红**司的意思表示变更为民间借贷。魏*向李*、红**司支付款项,并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来看,均是一个月,李*、红**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归还本息,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双方认可已经归还600万元的资金,魏*要求李*、红**司归还借款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2、若本案为资金借贷关系,已归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原告资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魏*主张归还利息的依据是什么?

魏**请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李*、红**司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意见陈述应当视为是对借款利息的意见陈述。本案中,魏*持有的三张《借条》,只有2013年2月6日的第一张7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而从资金走向上来看,魏*是陆续转账给红**司,截止到2013年2月8日才出借完毕750万元,因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资金2013年2月8日实际出借时间为准,相应归还借款的时间应当顺延至2013年3月7日。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红**司归还的60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有违约金的借款部分。故李*、红**司在750万元项下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付。具体利息数额及计算时间、方式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即188天)归还400万元本金时,以750万元为计算基数,期间利息为94万元(750万元×24%÷360×188);第二阶段,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70天)归还100万元本金时,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期间利息为16.333333万元(350万元×24%÷360×70);第三阶段,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94天)归还100万元本金时,以250万元为计算基数,期间利息为15.666667万元(250万元×24%÷360×94)。综上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李*、红**司应当支付75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为126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150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付。

2013年2月6日第二份250万元的《借条》只约定还款期,未就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2月27日的300万元的《借条》还款时间、利息均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

3、红**司、李*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李*是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律后果一切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意见,由于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是红**司委托代理人,而魏*出借的款项中有共计550万元汇入李*的个人账户,并在此后从其个人账户归还魏*400万元。李*不仅出具了借条,也实际收到并归还部分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红**司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红**司、李*应当共同向魏*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26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150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红**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55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红**司、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是红**司的工作人员,并经过了红**司的书面委托授权。李*接收及支付魏*的款项,这种代收、代付均是代表红**司对外实施的履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红**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从收款、还款相关凭证和证据材料来看,李*的行为不是代理人的行为。李*收到550万的款项,并且在此之后他个人向魏*还款400万元。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在收到款项后又交给了红**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红**司通过李*来还款给魏*,没有相关的转帐凭证。本案是李*与红**司共同向魏*借款。一审魏*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证明红**司未授权李*与魏*签订借款事宜。李*的行为是他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其应对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红**司辩称,李*是红**司委托办理本案事务,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6日,红**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向魏*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本人(陈**)因工作需要,长期在国外,特授权李*代表本人签署红**司位于九江综合工业园花径路以西,支路以南的30亩住宅用地(土地证编号为:九城国用2010第176号)出让或合作开发事项的必签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贷款担保、保证合同等,并全权授权李*代表本人办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授权期为5年,本授权书不可撤销。特此授权。红**司、陈**在该授权书的授权人处分别盖印、签名。

魏*将借款550万元转入李*个人账户是根据红**司指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在借条上签名及接受借款、返还借款的行为是代表红**司的委托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李*对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个人账户上收到的550万元借款是出借人魏*根据红**司的指定汇入。结合魏*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红**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李*找到魏*希望能借1300万元周转,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由此可见,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红**司。虽然李*在三张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名,但《授权书》由魏*一审举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授权书》落款的授权人有红**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名及红**司盖章,但《授权书》的内容清楚记载实际委托人是陈**,当红**司办理《授权书》载明的委托事项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由李*代陈**签名。李*在三张借条中签名正是基于《授权书》的委托代陈**签名,以完善红**司的借款手续。因此,李*在三张借条上签名系代红**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名,本案部分借款汇入李*的个人账户是出借人魏*按照借款人红**司的指定转款,并非李*个人的借贷行为,故李*对红**司的借贷行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李*关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红**司的委托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魏*举证的《授权书》载明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以李*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是红**司委托代理人为由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九江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26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150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九江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55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九江红**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2.5元,由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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