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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胡**、万金花与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胡**、万金花因与被上诉人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万金花,被上诉人胡**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万**设银行账户;

2012年5月16日,万守保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5月23日,万守保通过民**账户将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分三次转入,分别为15万、41万、79万)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6月13日,万**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74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6月25日,万金花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6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7月16日,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00万元转入原告万守保农业银行账户;

2012年7月24日,万金花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250万元转入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10日,胡**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260万元转入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10日,万**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7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80万元、520万元)转入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13日,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04.8万元转入原告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0日,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原告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0日,胡**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400万元转入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0日,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8.2万元转入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4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75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7日,万守保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45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7日,万金花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9月1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9月24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75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9月27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8日,万金花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1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11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24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58.75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28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9日,万金花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胡**兴**行账户;

2012年11月1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胡**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19日,胡**通过民**账户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彭**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27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19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7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1月1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1月2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1月28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2月8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2月8日,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09.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2月27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3月10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3月29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7.5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4月11日,彭*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万金花建设银行账户。

2013年5月25日,胡**以借款人身份、李**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胡**向万守保、万金花、胡**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仟捌百万元整,(¥18000000元),该笔借款分三次分别转入由胡**指定账户收款人彭**、蔡**。第一笔2012年8月10日壹仟万元整、第二笔2012年8月27日伍**拾万元整、第三笔2013年5月25日贰佰伍拾万元整。……该三笔借款由李**担保,若借款人胡**不能按期还出借款人万守保、万金花、胡**的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胡**需提前清偿主借条项下的权利时,本保证人李**无条件代借款人胡**清偿。……本担保人李**的担保期限为已担保的全部债务清偿为止。”该借条左下方附手写内容如下:“注: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壹仟伍**拾万元以每月贰分息计算,另外贰佰伍拾万元不计利息,直到全部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另附原借条原件复印件叁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胡**以借款人身份、李**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借条系胡**、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胡**与万守保、胡**、万金花之间进行了多次资金借贷,万守保、胡**、万金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载借款本金在约定日期的完全给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胡**指定账户的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的关联关系,胡**与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万守保、胡**、万金花的还款金额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的关联关系。万守保、胡**、万金花与胡**、李**对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万守保、胡**、万金花与胡**、李**均认可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除借贷关系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酌定胡**对万守保、胡**、万金花的欠款金额以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所有资金往来金额的计算结果为准。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万守保、胡**、万金花共计向胡**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3377.2万元,胡**、李**共计向万守保、胡**、万金花支付人民币2353.05万元。

2013年5月25日的借条中手写部分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万**、胡**、万金花主张该手写部分系案外人陈*所写,案外人陈*未到庭作证,万**、胡**、万金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万**、胡**、万金花主张按借条中手写部分约定计算利息,不予支持。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万**、胡**、万金花与胡**、李**发生多笔大额资金借贷,万**、胡**、万金花与胡**、李**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胡**、李**主张上述借贷为无息借贷不合常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应参照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据此,截至2013年4月11日(不含当日),胡**尚欠万**、胡**、万金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804610.78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其后,胡**、李**均未向万**、胡**、万金花偿还本息,2013年4月11日胡**尚欠万**、胡**、万金花的本金资金占用时间较长,应参照银行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

李**以担保人名义在2013年5月25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约定“若借款人胡**不能按期还出借款人万守保、万金花、胡**的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胡**需提前清偿主借条项下的权利时,本保证人李**无条件代借款人胡**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

万**、胡**、万金花以吴*被刑事拘留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系合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万**、胡**、万金花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吴*主张权利,李**主张因万**、胡**、万金花撤回对吴*的起诉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胡**、万金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461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李**对胡**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四、驳回万**、胡**、万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李**承担案件受理费7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800元;由万**、胡**、万金花承担案件受理费6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胡**、万金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胡**于2013年5月25日约定地点,对双方一直以来的经济往来进行核对确认,将之前的全部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最终确认尚欠三上诉人本金1800万元,由胡**当场签署《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而李**作为担保人,在表示了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担保方式时也当场在《借条》签字确认并捺印。这一行为是双方对在此之前的所有经济往来的确认和认可。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对已经清偿的相关债权双方均已经认可,仅仅只是对《借条》上所记载的三笔款项重新确认。《借条》内容记载明确具体,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5月25日分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给胡**,由李**提供担保。从双方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可以清晰看出,自2013年5月25日起,双方核对账务后,胡**未转一分钱给上诉人,也不可能清偿了相应借款。因此,原审法院无视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本金在约定的日期完全给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胡**指定账户的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记载的关联关系,从而认定胡**对三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以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所有的资金往来金额的计算结果为准,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胡**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应当给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条》记载,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1550万元的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该利息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胡**、李**立即归还上诉人本金1800万元(其中扣除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的借款本金10804610.78元部分,原审法院未支持的借款本金7195389.22元部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条约定为准),利息计算至胡**、李**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胡**、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万**、胡**、万金花上诉称其与胡**于2013年5月25日经对账确认胡**借到万**、万金花、胡**1800万元,并确认该180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550万元,2013年5月25日支付250万元。经查,2012年8月10日,万**、胡**转款960万元至胡**指定的蔡**账户,2012年8月27日万**、万金花转款550万元至胡**指定的彭**账户,即胡**2013年5月25日借条上确认的两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1510万元,对该151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确认。至于2012年8月10日借款中的另40万元,万金花、胡**庭审时承认属于预扣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40万元不应确认为借款本金。同时,胡**、万金花也承认,2013年5月25日的250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所结算的利息,故该250万元也不应确认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510万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借条的约定和民间借贷的常理分析,本案借款双方是约定了利息的。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5月25日,胡**还应付利息250万元,且胡**、万金花还承认之前也收取了部分利息。由此推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应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960万元应自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50万元应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胡**、李**虽然已向胡**、万**、万金花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均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万守保、胡**、万金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守保、胡**、万金花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利息(其中960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50万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共计206300元,由万**、胡**、万金花承担61890元,由胡**、李**承担144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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