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中文、刘**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中文、刘**、黄**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颜*、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中文及其辩护人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原审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原审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中文在鹰潭将甲基苯丙胺500克卖给被告人黄**。黄**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了李*乙(另案处理)、项*、桂*、佘*等人。8月25日,公安人员在黄**家中将黄**抓获,并从其家中扣缴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9月下旬,刘中文与被告人刘**商定,刘中文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基苯丙胺2000克。9月24日,刘中文携带甲基苯丙胺5000克由段*驾车从深圳前往南昌,当日19时许经过南昌昌西南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洪都南大道将刘**抓获,并从刘**身上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文、刘**、黄**的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中文贩卖甲基苯丙胺5499余*;刘**贩卖甲基苯丙胺79余*、甲基苯丙胺片剂36余*,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未遂;黄**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余*。均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刘中文、刘**、黄**还实施了其他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刘中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欲向刘中文购买2000克毒品,因刘中文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刘中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刘中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刘中文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侦办过程中存在利用证人李*甲进行特情介入和引诱情形。并且,即便刘中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刘中文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也对刘中文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中文从轻改判。

刘**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没有向刘中文购买毒品的故意,其被查缴的毒品系用于自吸,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依法改判。

黄**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黄**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向李*乙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代刘中文保管毒品的行为仅构成窝藏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刘中文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纠正。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6日刘中文、黄忠群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刘中文在鹰潭将自己用50元每克买来的甲基苯丙胺500克,以70元每克的价钱贩卖给上诉人黄**。黄**说要付款,刘中文遂向唐*借了面包车。次日凌晨,由赵*(另案处理)开车,一行三人一起到邮政局对面的建行ATM机转款。在ATM机上,刘中文和黄**二人用黄**的建行卡向刘中文提供的户名为龙**的账户内转帐17000元,赵*则在车上等候。后来,黄**将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了李*乙(另案处理)、项*、桂*、佘*等人。当月25日,公安人员在黄**家将黄**抓获,并从其家中扣缴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经鉴定,在黄**住处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427.7411克,含量为70.21%。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18.286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黄**的经过材料、搜查黄**住处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及抓捕、搜查的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8月25日21时许,鹰潭铁路公安处民警在黄**位于鹰潭市月湖区铁路新村42栋2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对其家进行了搜查,并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依法进行了扣押。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载明,民警分别在黄**主卧室、次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并扣押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罐及6塑料袋、1小瓶、1小盒;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颗粒状物2小塑料盒(19粒)及1玻璃瓶、2塑料袋。

2、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3)13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证实,在黄**住处缴获的6袋及1罐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419.1864克,含量为70.21%;在黄**住处缴获的2盒计19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为1.7815克;在黄**住处缴获的1玻璃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为7.8032克;在黄**住处缴获的1塑料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为5.3380克;在黄**住处缴获的1玻璃瓶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2.9924克;在黄**住处缴获的1塑料盒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5.5623克;在黄**住处缴获的1塑料袋黑色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为3.3637克。

3、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出具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实张*卡号为62×××72的帐户于2013年5月15日转账600元至黄**卡号为62×××44的建行卡中;同年8月16日,李*乙的账户向黄**建行账户分别转入1700元及15300元,共计17000元;同年8月17日,黄**卡号为62×××44的账户向户名为龙**的账户转入17000元。

4、黄**、刘中文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黄**(手机号码187××××9355、151××××0868)与佘*(手机号码137××××8981)、桂*(手机号码150××××9932、138××××4545)、项*(手机号码139××××5567)、张*(手机号码139××××1239)等人联系频繁,其中2013年8月20日、24日黄**与佘*多次通话;8月21日至23日,黄**与桂*多次通话;8月15日至17日黄**与项*多次通话;8月20日至25日黄**与张*多次通话。

2013年8月15日,刘中文(手机号码138××××4828)与手机号码为181××××8113(“老二”)的人多次通话;8月16日,刘中文与手机号码为137××××9123(送货人)多次通话。

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4月开始至8月份向黄**购买毒品,我的毒品都是向他买的,8月份,我分2次给黄**转了17000元,因为他买毒品的钱不够,找我垫的,约一星期后,我向他拿了50克冰毒,因以后还要向他买毒品,剩下的钱就没有拿回来。

6、证人佘*证言,证实我的联系方式137××××8981,从2013年6月开始向黄**买毒品,他家在鹰潭市鹰西公寓对面房子的一楼。最后一次是8月24日晚,我事先电话联系黄**,后到他家,花300元向他买了3、4分冰毒和3粒麻果。8月20日晚上,还帮“老井”找黄**买了400元毒品(冰毒5分左右、麻果4粒)。

7、证人桂*证言,证实我的联系方式138××××4545、150××××9932,多次向黄**买过毒品,最近一次是2013年8月22日下午,我直接到他家里,花800元钱买了10个麻果和2小袋冰毒,冰毒每袋150元,约0.85克,麻果每粒50元。

8、证人项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用自己号码为139××××5567的手机给黄**打电话买500元冰毒和麻果,他让我到鹰西宾馆门口的路上等,后赵*来了,他把用香烟盒装的4粒麻果和半*冰毒给了我。后面几天,我又陆陆续续向黄**买过几次,都是400、500元。

9、证人张*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5月开始向黄**买毒品,5月份,我在武夷山从我的建行卡通过ATM机给黄的账户转了600元,是2次购买毒品的欠款。8月初我向他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果。最近一次是8月23日早上,我找他买毒品,他说在外地,回来打我电话。

10、证人赵*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黄**给我一个装有冰毒、麻果的黄芙蓉王香烟盒,叫我到鹰西宾馆门口交给一个穿黑色T恤的女子,并收500元,我到那后将香烟盒给了那女的,向她拿回500元交给黄。后来知道这个女的叫项*。8月16日晚,黄**说要存钱,我驾驶刘中文弄来的面包车一起到电信对面的建行,我没下车,黄**和刘中文去ATM机上存钱。

11、证人唐*证言,证实我认识刘中文,他是我们261地质队的。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中文打电话向我借车,第二天,我将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赣L×××××)借给他。

12、证人胡*证言,证实我在铁路新村42栋31号开了家麻将馆。我老公黄**因为有哮喘,经常要吸麻果和冰糖样的毒品,有一定效果。他的这些毒品的来源我不知道。

13、刘中文供述,2013年8月15日,黄**向我要50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我联系了“老二”,他答应第二天送到。16号下午,送货的人打电话说东西到了,我到鹰**站建行对面接到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回到黄**的住处后,我将50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他。第二天,黄**说要付款,我向唐*借了面包车,晚上由赵*开车,我和黄**一起到了邮政局对面的ATM机转款。赵在车上等,我将黄建行卡内的17000元转至“老二”指定的深圳龙丽玲的账号上,以支付我向“老二”购买毒品的钱。这次甲基苯丙胺我买来是每克50元,卖给黄是每克70元,黄**本应给我35000元,剩下的钱还没来得及给我就被抓了。“老二”的电话是181××××8113,送甲基苯丙胺的人电话是137××××9123。

14、黄**供述,我家里的甲基苯丙胺是用35000元向刘中文买的,我的朋友问我要毒品,我会卖给他们。2013年8月17日,李*乙转了17000元钱给我,后我和刘中文、赵某开了辆面包车到了鹰潭市邮政局对面的ATM机,刘中文操作将这笔钱转走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25日刘中文贩卖、运输毒品,刘**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9月23日下午,刘中文与上诉人刘**通过电话联系并商定,刘中文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基苯丙胺2000克。因另有人还要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刘中文便决定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阿绍”购买500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在深圳宝安区体育馆附近的一个建行通过ATM机将5万元人民币汇至“阿绍”指定的梁**的建行62×××87帐户。9月24日凌晨,刘中文拿到放在装矿泉水的纸箱中用胶带封住的5000克毒品后,将该纸箱直接放进其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汽车后备厢中。随后,刘中文打了段*的电话,叫段*帮其开车跑一趟南昌。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昌西南高速收费站将刘中文和段*截获,并当场从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汽车后备箱一纸盒内查获5塑料袋及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经江西**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4980.29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6.32%;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8499克。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洪都南大道佳美美容医院附近一加油站内将刘**抓获,并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经江西**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9.7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36.706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刘中文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捕过程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9月24日,鹰潭铁路公安处民警掌握刘中文将从深圳到南昌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遂赶赴南昌进行卡堵。当日19时许,民警在昌樟高速公路昌西南收费站将刘中文和其雇请的司机段*抓获,根据刘中文的交代,当场从刘中文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后备厢中查获疑似冰毒5塑料袋和2小袋。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民警查获并扣押刘中文持有的疑似冰毒5塑料袋(白色晶体,初步称重5036克);疑似冰毒2袋(标有“茶香阁”的铁观音茶叶袋装,白色晶体,每袋均为11克);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牌汽车一部;手机2部;银行卡3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物品。

2、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刘**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捕过程录像资料,证实2013年9月25日,鹰潭铁路公安处民警获知刘**当日会在南昌贩卖毒品,遂前往南昌抓捕。当日凌晨2时许,在南昌**道佳美美容医院附近的加油站将刘**抓获,并在刘**指认下,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汽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约100克、疑似麻果370余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从刘**黑色腰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盒,约12克;纸信封内的疑似冰毒三袋,约27克;黑色腰包中胶卷盒内疑似冰毒1盒,约13克;黑色腰包中塑料袋内疑似冰毒1袋,约46克;枚红色帆布包内白色可疑粉末2袋、黑色可疑粉末1袋;棕色手包内疑似麻果2塑料袋,分别为65粒、182粒;黑色手提包内疑似麻果2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麻果1塑料瓶及1袋,共计66粒;红色包内疑似大麻3袋;车牌号为赣A×××××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1部、手机7部、手机SIM卡3张、银行卡2张、微型电子秤1台、塑料袋61个。

3、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西黎温**西收费站出具的刘中文车牌号为粤B×××××本田雅阁JHMCD小型汽车汽车车辆信息情况表、运行轨迹,从刘中文处扣押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粤B×××××本田雅阁JHMCD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中文。该车于2013年9月24日13:41分经过赣定路省界站,19:02分经过昌樟路昌西南站,21:02分经过梨温路鹰潭西站。

4、刘**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2:26分,同月23日15:41分,刘**(手机号码为139××××8387,被叫)与刘中文(手机号码为187××××5169)通话。

5、公安人员提取的刘中文手机短信息,证实2013年9月6日14:21分,刘中文号码为135××××4828手机收到电话号码为134××××9991,归属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的手机发来的短信息,内容为:刘*:我是阿绍我先用这个号码。2013年9月23日16:32分收到该手机发来的短信息,内容为:建行:62×××87梁**。

6、中国建设**鹰潭市分行出具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实刘中文卡号为62×××02的建行卡通过ATM机转50000元至客户名称为梁**、卡号为62×××87帐户中。

7、证人段*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上午,刘中文打电话叫我跟他去南昌,路上是由我开他的本田车,往惠州、赣州、吉安方向走,当天下午19时许,我们在昌西南收费处被民警拦下,民警检查刘中文的汽车,我才知道在车上搜出了毒品,什么毒品、重量多少我不清楚。刘中文在我手机上存的是“刘*”,他一共使用过4个号码和我联系,分别是187××××5169、151××××7419、135××××0428、137××××5159。公安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的,我帮他代驾,路上的所有开销由他支付,另外付我一千元。

8、江西**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3)1425、14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黑色腰包内1盒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91克;从刘**身上搜到的3包白色塑料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5.2265克;黑色腰包内黑色胶卷盒中1盒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701克;黑色腰包内1塑料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1238克;存放在玫红色帆布包内编号5-2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65克;存放在玫红色帆布包内编号5-3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1798克;存放在棕色手包内的2袋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3.7376克;存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2塑料瓶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6.7170克;从刘**身上搜到的疑似麻果1瓶及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6.2522克;存放在红色包内塑料袋中编号9-2的疑似大麻中检出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净重15.2269克。

9、江西**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3)14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中文黑色本田雅阁车后备箱里一纸箱内查获外包装为铁观音“茶香阁”茶叶袋2小包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8.8499克;刘中文乘坐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后备箱里一纸箱内查获5塑料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4980.29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2%。

10、刘中文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有135××××0428、135××××4828、187××××5169等。2013年9月23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刘**,问他是否还需要冰毒,他说要我带2公斤,和他约好每克60元卖给他,另外“生根”、“黑子”也向我买3公斤冰毒,我便向“阿绍”(号码为134××××9991)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购买5公斤冰毒。当日“阿绍”给我发信息告诉我一个帐号62×××87,属名梁**,要我先付点钱,我在深圳宝安区体育馆附近的一个建行通过ATM机将5万元汇至“阿绍”指定的梁**的建行帐户。“阿绍”是9月24日凌晨将毒品给我的,放在装矿泉水的纸盒箱中,用胶带封住,我拿了货就直接放进我汽车的后备箱中。24日早上,我打了段*的电话,叫他开车帮我跑一趟南昌,就和他开我的本田汽车从深圳开往南昌。在南昌市昌南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汽车后备箱中搜出5包冰毒,当面称重分别为1.011、1.006、1.011、0.995、1.013千克,还有2个用茶叶袋包装的2小袋冰毒,每袋重11克。

11、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3年9月25日凌晨,我开车到洪都**油站正在加油时,被公安抓住。当时,我身上大约有冰毒20-30克,黑色腰包里大约有40克,另外在我的汽车上也搜查出冰毒和麻果,民警当我的面进行清点和封存。这些毒品我是从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那里买来的,用来自己吸食。9月20日左右,刘中文打电话问我是否要冰毒,2公斤行不行,我同意购买2公斤,并谈好每克60元,当时没那么多钱,我想等刘中文来后就买1公斤,但没有和刘中文说这个事。当时没有谈在哪交货,何时交货,但约好刘中文到南昌后联系我,再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还有:

1、侦查机关调取恢复刘**手机短信内容,证实部分短信内容为:刘**139××××8378收到181××××6780的信息“九怪哥哥如果拿两千个douzi,什么价位可以拿?最低多少最高多少?这个是我的一个兄弟,可靠的,你觉得什么价位可以给他”;收到蔡爱香181××××7318的信息“打多少到刘中文的账上?”收到155××××2688的信息“不好意思!你在哪好帮我我送一百个东西过来吗?”刘**发给181××××6780的信息“你这个兄弟是哪里的,什么价90价钱。你来了再说”;发给棍棍子155××××0466的信息“棍子,这是我的账号62×××98蔡爱香”;发给花花公子151××××5145“你身边有钱吗?人家东西好像到了。要是你要就回电话。不要人家马上就发掉。”等等。

2、刘**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刘**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刘中文、刘**、黄**三人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综上,刘中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99.147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427.7411克;刘**贩卖甲基苯丙胺79.7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706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未遂;黄**贩卖甲基苯丙胺427.74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2864克。

关于刘中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刘中文2013年8月16日向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9月25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物证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同步录像和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车辆运行轨迹记录及高速通行发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黄**、刘**、刘中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中文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刘中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及本案侦办过程中存在利用证人李*甲进行特情介入和引诱情形的理由。经查,本案侦办过程中,公安人员在对刘中文、黄**、刘**实施抓捕、搜查和扣押物品及讯问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刘中文等人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等相关书证上也签名予以了确认。并且,刘中文在实施这两起毒品犯罪时,李*甲并没有参与其中。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综上,刘中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刘**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没有购买毒品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以及依法应予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经查,刘**与刘中文通过电话联系并商定,刘**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刘中文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因刘中文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遂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和包装袋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同步录像和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刘**、刘中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中文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且,针对刘**所提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审法院已专门召开庭前会议并组织控辩双方一同观看了讯问刘**及三上诉人归案时的视听资料,控辩双方对上述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未持异议。刘**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黄**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黄**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向李*乙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代刘中文保管毒品的行为仅构成窝藏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黄**向刘中文购买并向李*乙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物证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同步录像和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李*乙、赵*、唐*、佘*、桂*、项*、张*等七位证人证言,黄**、刘中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中文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99.147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427.7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罚。鉴于刘中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中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刘中文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等其他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刘**贩卖甲基苯丙胺79.7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706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未遂;黄**贩卖甲基苯丙胺427.74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28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刘**向刘中文购买2000克毒品因刘中文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属实,原审法院据此已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了从轻。刘**、黄**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二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以及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中文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原审判决对刘**、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刘**、黄**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南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二、撤销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南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中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刘中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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