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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南**装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因与南**装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徐**1990年6月进南**装一厂工作。2012年12月11日徐**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8月26日徐**复诊(花费门诊费114.84元)。2014年2月18日徐**因取内固定住院7天,发生治疗7667.8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3年7月11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为工伤。2013年9月7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徐**为伤残9级(支付鉴定费260元)。2013年度徐**未休年休假,未获年休假工资。2014年5月9日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徐**遂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徐**与南**装一厂解除劳动关系:二、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1元/月×9个月)19919元;三、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91元/月×7个月)13937元;四、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91元/月×17个月)33847元;五、南**装一厂支付徐**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7694.30元【(1806.90元/月×7个月)+(1806.90元/月÷21.75天×5天)+(1896.40元/月÷21.75×15天)+(1896.40元×2个月)】;六、南**装一厂向徐**支付工伤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82.64元(114.84元+7667.80-7000元);七、南**装一厂向徐**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50元;八、南**装一厂向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九、驳回徐**的其他申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2年南昌市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60%为1991元/月、徐**受伤前(2012年1月至12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75.30元、2013年度日工资为111.29元、2013年度徐**带薪休假15天。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徐**获得了工资。事故发生后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了侵权人,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徐**医疗费472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作为用工单位南**装一厂应承担相关义务。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后续工伤门诊医疗费114.84元及住院治疗费7667.8元(应扣除从侵权案中获取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实为667.8元)有发票为凭、应予以支持;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的计算均按2012年南昌市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分别为17919元(1991元/月×9个月)、13937元(1991元/月×7个月)和33847元(1991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从2013年2月起至申请工伤鉴定日2013年7月11日止,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75.30元计算为11776.60元【(2175.3元/月×5个月)+(2175.3元/月÷21.75天×9天)】。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徐**日工资111.29元计算15天为3338.70元(111.29元×15天×200%)。徐**主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停工留薪与误工费分别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赔偿产生,二者可兼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与被告南**装一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19元;三、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37元;四、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47元;五、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停工留薪工资11776.60元;六、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工伤门诊医疗费114.84元、后续治疗费667.80元;七、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38.7元;八、被告南**装一厂支付原告徐**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七、八共计81860.94元,限被告南**装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九、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伤后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2014年2月18日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并全休3个月,另产生了至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一审判决采纳的2012和2013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中没有包括被扣缴的各项保险和公积金数额,且不应以2012年南昌市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的60%计算。要求二审法院采纳12、13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南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18元、3535元)作为确定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南**装一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75.30元已经包含其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负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间长短应采纳专业医生的医嘱。徐**第一次住院55天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徐**第一次住院停工留薪期应自其住院始至出院后3个月止共计4个月25天。2014年2月18日定残后徐**第二次住院7天取内固定,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此次住院虽是在定残之后,但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徐**应仍可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徐**两次住院可享受8个月零2天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判决徐**停工留薪期自第一次住院起至申请工伤鉴定日止共计5个月9天不妥,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75.30元,高于2012年南昌市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的60%即1991元。就应按徐**的本人工资计算各项相应待遇。故原审判决按月缴费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各项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徐**主张原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未包括其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保险和公积金1246.4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徐**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南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应享受的伤残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7.70元(2175.3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27.10元(2175.30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80.10元(2175.30元×17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4.98元[(2175.30元×8个月)+111.29×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7.70元。

三、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27.10元。

四、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装一厂支付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980.10元。

五、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南**装一厂支付徐**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南**装一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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