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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旭升、上诉人宜丰**二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旭升、上诉人宜丰**二煤矿(以下简称:棠浦第二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4月,涂*升在棠浦第二煤矿间断地从事挖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原审法院以(2013)宜民一初字第24号生效判决确认涂*升与棠浦第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9日,江西**治研究院诊断涂*升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30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涂*升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费500元由涂*升支付。2014年1月17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涂*升的伤残为七级伤残,鉴定费260元由涂*升支付。2014年5月4日,棠浦第二煤矿因不服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维持了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6日,涂*升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棠浦第二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等损失。2015年4月30日,因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涂*升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涂*升在棠浦第二煤矿采煤月工资为4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涂*升与棠浦第二煤矿的劳动关系及因工患职业病的事实均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涂*升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棠浦第二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涂*升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涂*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棠浦第二煤矿支付。2、关于涂*升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条的“两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涂*升的该项权利受保护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涂*升于2009年即在棠浦第二煤矿工作,其在入职第二个月即应该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现涂*升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3、棠浦第二煤矿未依法为涂*升缴纳社会保险费,涂*升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涂*升自2009年至2012年间断地在棠浦第二煤矿工作,棠浦第二煤矿未能提供涂*升在该矿具体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因此酌定涂*升在棠浦第二煤矿工作时间为1.5年。涂*升采煤月工资为4500元,但由于涂*升上班是间断性的,该工资并不是月平均工资,应以涂*升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2012年度)宜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85元(32216元/年÷12月/年)为其本人平均工资。4、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涂*升的病情可享有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棠浦第二煤矿应当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涂*升的伤情达到了伤残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棠浦第二煤矿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的本人工资)。涂*升患职业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6、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涂*升依法诉至法院,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7、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涂旭升与棠**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棠**煤矿支付涂旭升经济补偿金4027元(2685元×1.5)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685元(2685元×1)。三、棠**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涂旭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406.5元(2685元×54.9)。四、棠**煤矿支付涂旭升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760元。五、驳回涂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棠**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涂*升及棠浦第二煤矿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涂*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按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涂*升每月实得工资均不低于4500元。棠浦第二煤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棠浦第二煤矿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但该案未经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王长际系包工头,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可,明显偏袒。3、职业病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人民法院应将涂*升之前的用工单位一并追加,否则有违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涂*升的上诉,棠浦第二煤矿答辩称,涂*升所称每月4500元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针对棠浦第二煤矿的上诉,涂*升答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工伤认定以及行政诉讼,涂*升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是棠浦第二煤矿,并且涂*升是在棠浦第二煤矿工作期间检查出患有职业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棠浦第二煤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不是包工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涂旭升在棠浦第二煤矿的月工资为4500元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涂*升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直至涂*升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棠浦第二煤矿认为该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4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长际与棠浦第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棠浦第二煤矿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13)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棠浦第二煤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长际系承包合同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3、涂*升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确认用工单位为棠浦第二煤矿,现棠浦第二煤矿提出依法应当追加涂*升之前的用工单位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在涂*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涂*升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2012年度)宜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85元/月(32216元/年÷12月/年)为其本人工资,并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对涂*升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涂旭升及上诉人棠浦第二煤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涂旭升承担5元,由上诉人宜丰县棠浦第二煤矿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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