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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黄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黄梅县孔垄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中石化孔垄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周*发生碰撞,致使周*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不全骨折,2015年4月3日,被害人周*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3月2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2015年4月8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徐*及其家属共支付医疗费、安葬费42000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徐*再给被害人周*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周*近亲属对被告人徐*书面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孔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项*、易*、吴*、张*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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