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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95元,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刘**介绍原告为黄麟乡村民开挖地基,因而相识。2014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工程结算款合计人民币16695元借与被告周转,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刘**向原告林**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95元;

二、被告刘**应承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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